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7號
PCDM,109,訴,111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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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國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4782 號、第28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4 至6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亦為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2 次、己○○3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1 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予甲○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 部分,我本來要去跟 乙○○拿錢,再去向我朋友戊○○買毒品,但後來戊○○沒 接電話,所以我沒有跟乙○○見面;附表編號2 部分,是我 帶乙○○去臺北大直向一個綽號「HAN 」的人買,我們是合 資,但乙○○後來也沒有給我錢;附表編號4 部分,是我跟 己○○共同合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戊○○買甲基安 非他命,己○○當時先在我家旁邊的7-11把1,000 元給我, 我自己去找戊○○,我買回來之後有把一半的毒品分給己○ ○;附表編號5 、6 部分,都是己○○跟我一起去中和區民 德路的7-11找戊○○買甲基安非他命,2 次都是合資2,000 元,買到毒品之後一人分一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 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7- 239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2時51分至同日3時2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 監字第26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4782號 卷第329-331頁、偵字第28268號卷第69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之事實,惟查: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甲基安 非他命,我和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21時8 分至22時7 分的 通訊監察譯文,是代表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我們約在板橋信義路的7-11見面,見面時被告就直接把毒品 給我,我用500 元向被告買,另外109 年4 月13日8 時7 分 至8 時5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也是購買500 元,交易地點也是板橋信義路的7-11, 被告也是見面直接把毒品交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再 去跟別人拿貨,這兩次交易都不是合資,我沒有向被告以外 之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 頁),核與其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29 3-297 頁),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
2、參照被告與證人乙○○於109 年4 月10日21時8 分至22時7 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 拿500 」、「500 有嗎」,被告則答稱「嗯」,嗣後證人乙 ○○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我到了」、「你醒了嗎」,被告 則答稱「等我一下,馬上下去了」、「下去了」等語,另參 照被告與證人乙○○於109 年4 月13日8 時7 分至8 時55分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由證人乙○○先撥打電話向被告詢 問「500 有嗎」,被告則答稱「有啊」,證人乙○○遂稱「 我過去打給你」,嗣後證人乙○○又撥打電話向被告稱「我 在廟這邊等你」,經被告表示其在外面,尚未返家,證人乙 ○○則表示願意等待,至同日8 時55分許,證人乙○○再度 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向證人乙○○稱「我馬上下去」,證 人乙○○則回以「馬上下來,我一樣在7-11這」等語,有被 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可參(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51-52 頁),依上開譯文所示,證人乙○○於109 年 4 月10日、4 月13日以電話聯絡被告時,均係先以購毒者慣 用之隱諱方式向被告探問「有無價值500 元之毒品可供販賣 」,待被告為肯定之答覆後,證人乙○○才表示要前去找被 告,且雙方於電話中有互相等待、確認見面之對話過程,被 告並未於電話中提及與「合資購毒」或「代購毒品」有關之 言語,足見證人乙○○證述其於上開時間係直接向被告以 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
3、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辯稱其於109 年4 月10日未與證人乙○○見面云云,然其先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那天是乙○○請我幫他拿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那 天我睡著了,沒有跟他見面等語(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6 頁、305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本來要幫乙○ ○向戊○○買毒品,但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就沒有去 幫乙○○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所稱未與證人 乙○○見面之原因前後顯有不一,甚為可疑,且被告與乙○ ○於109 年4 月10日以電話聯絡時,於通話之最末有向乙○ ○稱「下去了」,顯見其並未因睡著而錯過與證人乙○○見 面之事,其於偵查中所辯應無足採,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稱之毒品來源戊○○,經查於109 年1 月14日至109 年5 月11日期間因另案遭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一節,有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 可查(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故被告實無可能於109 年 4 月10日撥打電話予戊○○為乙○○代購毒品,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就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9 年 4 月13日係與證人乙○○共同至臺北市大直某處,合資向綽 號「HAN 」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與其偵查中所述 :當天我有在樓下便利商店交1 小包安非他命給乙○○,是 乙○○請我幫他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沒有給我錢 等語不符(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05 頁),被告前後供詞 已有反覆,況被告不僅未能提出「HAN 」之真實姓名、年籍 或可資特定人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證人乙○○亦明 確證述其並未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23 頁),上開相關事證均與被告所辯不合,實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
5、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價金共2 次之販賣行為,應可認 定。
㈢、被告固否認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己○○之事實,惟查:
1、證人己○○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109 年4 月10日16時7 分 、16時58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對話,當時我是要 向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通電話之後我有去板 橋區信義路7-11外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 ,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場,沒有合資代購,我是直接向被告 買;另外109 年4 月16日14時53分至15時33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也是我和被告的通話,譯文內容中的「1 張」是指我要跟 被告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就是指半公克, 「17」是指1,700 元,被告要賣我1,7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沒有那麼多錢,這通電話之後我有去板橋區信義路7 -11 外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當時只有 我和被告在場,沒有合資代購,我是直接向被告買;109 年 5 月3 日11時45分至22時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被告的 對話,「比較漂亮的回來了」是指品質比較好的甲基安非他 命,我是去板橋區信義路7-11外面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確定有買到,因為這是我最後一次施用,購買的數量 我不清楚,交易時只有我跟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我沒 有誣指他,這都是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79-38 1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具結證述:109 年4 月10日 、4 月16日、5 月3 日我都是直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 錢是直接拿給被告,被告也直接把毒品給我,地點是在板橋 區信義路的7-11,至於被告是否事先買好毒品我不知道,我 也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 頁),



其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2、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證人己○○證詞之真 實性:
①、依被告與證人己○○於109 年4 月10日16時7 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證人己○○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現在過去」 ,被告即詢問「多少」,己○○稱「1 」,被告又問「1 張 還是1 個」,己○○稱「1 張」,被告即稱「好,等你」、 「盡量快一點」,己○○則稱「你不要睡覺」、「你不要過 去,還在睡覺」等語,嗣於同日16時58分,證人己○○又撥 打電話予被告稱「我到了,快一點」,被告即稱「好」等語 ,有該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59 頁),足見證人己○○於電話中確有以出賣人之 身分直接與被告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1 張」即指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見面,與證人己○○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己○○所述有於109 年4 月10 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②、另依被告與證人己○○於109 年4 月16日14時53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證人己○○於電話中向被告詢問「現在有,對 嗎」,被告答稱「有啊」,己○○又稱「我現在過去」,被 告詢問「多少」,己○○答稱「1 張」,被告又問「要半個 嗎」,己○○即稱「15」,被告復稱「15可能比較不可能, 17,這個比較好的」,己○○即稱「身上哪來17」、「剩 1400元」、「不然先給我欠」,被告即稱「好」,隨後於同 日15時33分,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其「到了」,被 告即稱「馬上下去」等語,有該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59-363 頁),足見證人己 ○○於電話中係先向被告確認有無毒品現貨,經被告回稱有 毒品之後,己○○才表示其要前去購買,且被告尚有詢問己 ○○是否有意願增加購買毒品之數量,以及明確表示半個( 指半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賣1,700 元,己○○則表示錢不 夠等節,堪認被告有直接與己○○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價 格,並相約見面,顯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而為之,此與證人 己○○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己○○所述有於109 年4 月16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③、再依被告與證人己○○於109 年5 月3 日12時7 分的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先撥打電話予證人己○○,向己○○表示 「比較漂亮的回來了」,證人己○○即答稱「是喔,這樣子 ,了解,好,了解」等語,被告並於同日20時39分至20時59 分期間,以簡訊及電話與證人己○○聯繫,邀約證人己○○ 至被告所在處見面,嗣於同日22時許,證人己○○電聯被告



表示其再10分鐘即可抵達被告所在處所,不要讓其久候,被 告則稱其馬上繞回去等語,有該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365-369 頁),參以證人己 ○○於偵查中既明確證述「比較漂亮的回來了」是指品質較 好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 以電話通知證人己○○前來購買,並於當日相約見面,故其 等雖未直接在通話中討論毒品數量與價格,但依前揭對話可 知,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之意圖,與證人己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己○○所述有於109 年 5 月3 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屬實。3、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109 年4 月10日、4 月16日 、5 月3 日與證人己○○見面,均係共同合資向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由其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云 云,然被告所指之毒品上游戊○○,經查於109 年1 月14日 至109 年5 月11日期間因另案遭羈押,業如前述,故被告自 無可能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己○○合資向戊○○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且參諸前揭被告與證人己○○之電話通話內容,均無 談論合資之事,被告亦不曾向證人己○○表示其尚需向第三 人詢問後,始能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付一事,而是直接告 知證人己○○其有毒品可提供,並直接商議毒品之價錢,故 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4、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述:被告本身沒有貨( 指毒品),只能幫我買,我會先去板橋信義路的7-11找被告 ,被告再帶我去另一個地方跟別人買毒品,我不認識那個人 ,我都在樓下等,被告拿錢去買,地點應該是樹林或板橋附 近,買回來之後他會分一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5 頁),然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4 月16日 、5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請其確認後,證人己○○即更 正說法,證稱此3 次交易都是其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證人己○○前後證述容 有差異。惟考量證人於法庭作證時,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 模糊,亦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故仍須綜 合全案證據,就證人證詞前後不一之處,詳為認定何者較為 可信。本院參照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所述,以 及被告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認定證人己 ○○證述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信, 故證人己○○雖一度改口翻異前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己○○於109 年4 月10 日與被告之通話中,向被告表示「你不要過去,還在睡覺」 ,係證人己○○請被告先不要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因為證人



己○○還在睡覺之意,由此可證被告僅係幫助己○○施用毒 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1 頁),然細譯被告與證人己○○之 通聯譯文前後語句,被告係先向己○○稱「1 張,你現在過 來」,己○○即稱「對啊」,被告又稱「好,等你」,己○ ○又稱「你不要睡覺」,被告答以「速速」,己○○又稱「 你不要過去,還在睡覺」,被告回稱「我知道,你盡量快一 點」等語,足見證人己○○之語意應為「你不要(讓我)過 去(結果你)還在睡覺」,而非要求被告不要出發去向第三 人購毒之意,此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予以證述澄清 (見本院卷第244 頁),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難認可採。5、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己○○,並收取價金共3 次之販賣行為,應可 認定。
㈣、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 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 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有留電話給我,如果我有需要毒 品可以打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4782 號卷第293 頁),證人 己○○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和被告是因為工作和朋友介紹認 識,後來聊天過程知道他有在販賣,就跟他購買等語(見偵 字第24782 號卷第379 頁),堪認被告與乙○○、己○○均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無特殊親屬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 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 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自堪認均有營利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之部分,雖認被告有於109 年4 月 13日3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 0 號3 樓,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為,然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109 年4 月13日3 點多,被告有來 我家找我,他說他肚子餓,我就煮泡麵給他吃,我說「你怎 麼這麼落魄」,被告說他還差人家錢,我就說「不然3,000 元先借你拿去用」,被告就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請我施用,



被告說過幾天會還我錢,結果過幾天他沒有還錢,又拿1 包 甲基安非他命來抵在我這邊,後來我就把那包毒品用掉了, 一直到我被檢察官傳喚出庭作證隔天被告才拿3,000 元還我 ,我跟被告說毒品用掉了,被告還我的3,000 元我還是有收 下來,因為我們私底下三不五時都會借1 、2,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23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109 年4 月13日3 時19分,我打給被告問他是否在「蚯蚓」那邊,我 問他我可不可以過去,是指我要去跟被告拿毒品,過約10分 鐘,被告來我家,他說他肚子餓,我就煮泡麵給他吃,他說 他還差人家3,000 元,我就拿3,000 元給被告,被告就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0.8 公 克到1 公克,約2,000 元等語尚屬相符(見偵字第24782 號 卷第346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 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被告說他差(臺語,指積欠)人 家3,000 元,我就拿3,000 元給被告」,故證人甲○○應係 基於朋友間金錢借貸目的,交付被告3,000 元,縱使被告當 場亦有提供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甲○○施用,亦難認 兩者之間有何對價關係。另被告雖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 稱「我兩種都剛回來」、「等你睡起來再講,我今天休息, 你睡飽打給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甲○○於109 年4 月13 日2 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4782 號卷第32 9 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證人甲○○其已取得2 種 毒品一事,尚難進一步證明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之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能論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尚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所提高,顯然較 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 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 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 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 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 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 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甲○ ○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加重論 罪之適用,依前開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 編號3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公訴人 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所涉犯 法條(見本院卷第257 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 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 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234 號、107 年度簡字第8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不法罪責內涵更高之本案6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禁毒品政策,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所為甚有不是,且於犯後僅坦承轉讓禁藥犯行,而全盤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態度非甚有悔意,實不可取;惟考 量被告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對象僅有3 人 ,造成之毒品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仍屬有別,並審酌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其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 、2 、4 至6 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本院 109 年度聲監字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憑,該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亦有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該行動電話亦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至6 所 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乙○○、己○○,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毒品種類│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方式 │ │
├──┼────┼────┼─────┼──────────┼───────────┤
│1 │乙○○ │109 年4 │新北市板橋│乙○○於109 年4 月10│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0日22│區信義路14│日21時8 分至22時7 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7 分許│2 號、144 │許,以00-00000000 號│年陸月。 │
│ │ │ │號、146 號│、00-00000000 號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七│
│ │ │ │統一超商板│與丙○○持用之門號 │五○○七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信門市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
│ │ │ │ │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之事宜後,丙○○即於│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追徵其價額。 │
│ │ │ │ │量不詳)予乙○○,並│ │
│ │ │ │ │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
│ │ │ │ │)500 元。 │ │
├──┼────┼────┼─────┼──────────┼───────────┤




│2 │乙○○ │109 年4 │同上 │乙○○於109 年4 月13│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3日8 │ │日8 時7 分至8 時55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5分許│ │許,以00-00000000 號│年陸月。 │
│ │ │ │ │、00-00000000 號電話│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七│
│ │ │ │ │與丙○○持用之門號09│五○○七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支(含SIM 卡壹張)及犯│
│ │ │ │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 │事宜後,丙○○即於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予乙○○,並收│ │
│ │ │ │ │取價金500 元。 │ │
├──┼────┼────┼─────┼──────────┼───────────┤
│3 │呂崇 │109 年4 │新北市板橋│丙○○於109 年4 月13│丙○○犯轉讓禁藥罪,累│
│ │ │月13日3 │區雙十路 2│日2 時51分至3 時29分│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時29分許│段47巷2 弄│許,以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八七│
│ │ │ │8 之2 號3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五○○七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樓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丙○○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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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