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43號
PCDM,109,聲判,14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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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福泓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羅家稜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
8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谷公司)以被告羅 家稜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羅家稜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8 月4 日以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9 年9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 年9 月18日提起交付審判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並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臺灣銀谷公司所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phiten」、 第00000000號「銀谷」、第00000000號「福田」、第000000 00號「METAX 」、第00000000號「phiten」商標(下稱本案 商標),目前均在專用期限內。被告將聲請人官網所撰寫的 中文說明以手機截圖之方式重製、編輯為販售訊息,張貼於 蝦皮購物網站,其販售商品使用諸多聲請人之商標,足證被



告有侵害商標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商標用於販售訊息中,使 不特定之消費者得以瀏覽,聲請人經營多年之Phiten系列品 牌,及特別在臺灣推廣的「銀谷」、「福田」商標,遭被告 故意使用,致消費者混淆。被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並進而陳列、販賣,其行為係出於行銷目的,且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為侵害商標權。
㈡被告辯稱:伊會以代購之方式從日本的官方網站訂購下單, 下單後會再由日本的貨運公司物流配送與伊,伊再出貨云云 。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日本PHITEN官網訂購下單文件與進口 單據佐證。再者,日本Phiten原廠官網訂購流程,僅以實質 居住日本地區的註冊會員為限,並無提供海外地區寄送,顯 見被告於2019年7 月前持續販售「phiten」、「銀谷」、「 福田」、「METAX 」品牌商品,實際上應不是從日本PHITEN 原廠所購入,被告之商品來源不明,會使消費者認知「銀谷 」之商品來源不明等印象,嚴重減損台灣銀谷公司品牌商品 形象與多年之優良商譽。
㈢又商標權法第36條2 項之商標權耗盡原則,僅限於商標權人 為同一人之情形。「phiten」、「METAX 」之商標權人均為 臺灣銀谷公司,只有透過臺灣銀谷公司所購買之「phiten」 、「METAX 」商標商品,才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被告所 販售物品來源不明,且其自承非向臺灣銀谷公司購買,侵害 告訴人權利。被告需以附有本案商標之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 做銷售,若被告濫用關鍵字,或引用具有商標之非真品本體 以外的文字或相片,也屬侵害商標權。另臺灣銀谷公司註冊 「銀谷」、「福田」商標,非日本公司在日本使用之商標, 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使用「銀谷」、「福田」商標消費 者會以為購買商品同時也有「銀谷」、「福田」的品質或服 務,故被告不得使用上揭商標,被告使用該商標不屬合理使 用,亦超出商品本體上所附商標等合理使用之範疇。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 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 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LAURA0320 」帳號,刊登販售聲 請人在臺灣獨家代理之鈦項圈商品,並使用聲請人公司官方 網站「銀谷知識KNOWLEDGE 」之內容,以銷售其向日本官方



網站購買之以「phiten」系列商品等平行輸入真品等情,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33553 號偵查 卷第4 、63頁),並有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 查卷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第47至53頁);而被告在上 開網頁上所使用以「phiten」、「銀谷」、「福田」、「ME TAX 」等中英文字樣、圖,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醫用手環、醫用手鐲、醫 用指環、磁性穴道貼布、繃帶、保健用手環等商品之商標權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15頁、第1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在蝦皮購物網 站上,使用本案商標上的文字銷售商品,有侵害商標權之故 意,且減損聲請人多年所建立的品牌形象等情。惟按商標之 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③將商標用於 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定有明 文。準此,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其判斷重點乃在於 行為人之標示結果,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 品來源之識別標識,且該標示型態,是否具有識別性而有無 使消費者產生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查,被告雖有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使用聲請人官網之說明字句,且對商品同時冠 以「phiten」、「銀谷」、「福田」等文字作為商品名稱, 然觀諸被告在該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商品,業已在標題處 標示「日本空運預購賣場」、「日本代購」,並於商品詳情 中說明「日本空運回台」、「日本空運直寄」等內容,是依 一般消費者角度觀察,該等說明字句中雖有使用「phiten」 、「銀谷」、「福田」等中英文字樣,然其文義無非係強調 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係從事商品代購,且其所代購之 商品與聲請人所代理銷售之商品均為日本原廠「phiten」產 製之真品,而僅為單純之商品說明,而非作為辨識商品之來 源,一般消費者可知被告所出售之商品,並非聲請人公司所 代理銷售之「phiten」產品,況被告未曾有宣稱其取得臺灣 銀谷公司之在臺灣代理或經銷商資格,亦未表明該公司網站 為聲請人所開設,有被告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在卷可佐(見 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2頁、第 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可見被告已向消費者表



明其所販售之「phiten」系列商品來源乃來自日本官方網站 ,自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商標權人或得其授權 者之虞,而非屬商標之使用範疇。另參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 站之商品頁面,買家給予商品評價均為5 星(見同上偵查卷 第19頁反面),未見買家給予負面評價,且未查被告有予以 加工、變造或變更等影響「phiten」系列商品品質之情形, 是被告固於網路上販售「phiten」系列商品時,標註上開「 phiten」、「福田」、「銀谷」等內容,然其目的顯係在商 品標題或商品規格中表示品牌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均 無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此外,亦無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自不得逕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 第95條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同此認定,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 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 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嫌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 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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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