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29號
PCDM,109,聲判,129,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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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劉慶源
代 理 人 馬在勤律師
被   告 謝德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慶源(下稱聲請人)及被告謝德貴所在之 竹城千代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自民國103 年第5 屆管理 委員會起,即設置2 位總務委員,並無「輔佐」總務委員之 職稱,且被告於105 年與另一名社區住戶朱大慶同任社區管 委會總務委員,亦無正輔之分,則原處分機關就被告於系爭 社區所張貼之公告中,在告訴人當選第9 屆總務委員職稱前 增加「輔佐」2 字,認定被告係基於社區實際運作模式所為 乙節,即有違誤。至證人王精忠雖於偵查中證稱由最高票委 員主導,第2 高票則是輔佐性質等語,證述內容與前揭社區 運作實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依系爭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第4-6 條規定,一定金額以上 支出需簽會總務委員後辦理詢價,輔佐之總務委員並無任何 職權,被告是因遭聲請人發存證信函質疑100 至102 年有違 反社區規約之採購事宜,而對聲請人心懷怨恨,刻意在告訴 人總務委員職稱前加上「輔佐」2 字,藉此剝奪聲請人經選 舉所賦予之總務委員職權,以獨攬社區總務委員職權並避免 聲請人監督之利益,足認被告使社區總幹事周仕蒼更改公告 內容(即加上輔佐2 字)之行為,應有變造私文書之主觀犯 意。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在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侮 辱聲請人是「龜孫子的孫子」,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原處分書認此係善意評論,認定事實已有違誤。故聲請交付 審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 109 年1 月3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 年7 月17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6317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9 年8 月7 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於109 年8 月10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 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 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 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 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 :
㈠依系爭社區第9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邱啟明、財務委員王精忠 之證述,被告獲得第1 高票當選總務委員,票數比聲請人高 ,依慣例次高票本來就是輔佐性質,且第9 屆管委會召開第 1 次例會會議,決議通過區分被告為第1 總務委員、告訴人 為第2 總務委員,若被告不克執行,由告訴人執行相關權責 ,該屆管委會第2 次例行會議則通過將第2 總務委員改列為 一般委員等情,有上開社區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憑, 故被告商請社區總幹事將所公告之聲請人總務委員職務前增 加「輔佐」2 字,核與社區管委會實際運作模式相符,被告 並無刻意將公告內容做出不實變更,難認被告有變造私文書 之犯意。
㈡被告於107 年12月15日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公開發言 稱:「你們各位住戶大概記得,2 、3 年以前,愛北大網站 經常有人謾罵社區,說社區的基金被A 走數百萬,還有當委 員都是貪贓枉法,意有所圖,要得到好處,要標工程,只有 那個,只有那種人,結果第七屆主委要提告,結果馬上刪文 ,他龜孫子的孫子」等語,其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也並沒有 提及足以辨識聲請人特徵之資料,且被告前揭言論也屬針對 社區管理等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等節,原偵查及駁 回再議意旨,已詳述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後。
五、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系爭社區第9 屆社區管委會選舉之 當選委員,再經由當選委員所成立之「第9 屆管理委員當選 人職務推選會議」投票,推選被告及聲請人均為總務委員, 此有系爭社區第9 屆管委會委員106 年12月7 日選舉當選名 單公告、第9 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各1 份在 卷可佐(他字第4563號卷第12-14 頁)。而事後公告之第9 屆管理委員當選人職務推選結果,則記載:「(輔佐)總務 委員:劉慶源」等情,固有該推選結果公告1 紙在卷可憑。 ㈡然被告於管理委員當選人職務推選會議中,所獲得推選票數 高於聲請人,依社區管委會運作慣例,推選票數少的應為輔 佐,權責才有區分等情,此為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第9 屆



主任委員邱啟明、財務委員王精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 第3287號卷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且該屆管委會於前 揭當選人職務推選會議結果公告後,於107 年2 月25日召開 之第1 次例會,則決議區分第1 總務為被告,第2 總務為聲 請人,若被告不克執行,則由聲請人執行相關權責,該屆管 委會另於107 年3 月25日第2 次例會決議改為僅推選1 名總 務委員,另一名額則改任一般委員,被告則經管委會委員推 選為唯一總務委員等節,則有系爭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 1 、2 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他字第4563號卷第27、43 頁),可認前揭證人邱啟明王精忠證述聲請人獲得之推選 票數少於被告,應屬輔助性質的社區自治運作模式,已為管 委會第1 次會議決議所確認,即難認證人所述有何不實之處 ,且該屆管委會更於第2 次會議中明白確認被告為「唯一」 之總務委員,是被告本件委請總幹事將推選結果公告中聲請 人之總務委員職稱前加註「輔佐」2 字,自非就原本公告結 果做出不實之更改,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摘社區先前總務委員並無正輔之分,此容屬 各屆社區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範疇,其運作方式 ,與本案被告、聲請人所當選之第9 屆管理委員就前揭職務 推選結果,並無直接必然關連,聲請人徒憑己見認定證人王 精忠所述不可採,或被告係挾怨報復等節,均難以採信,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前揭言論,卷內並無可得特定被告係在指摘聲請人之明 確事證,無法證明一般人會將被告前開言論所指對象與聲請 人產生連結,自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聲請意旨 忽略此前提要件,一再爭執上開言論內容有無貶損聲請人名 譽,實不足以影響原偵查及駁回再議認定之結果。七、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妨害名譽罪名相繩。是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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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