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伍錫權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75年至76
年間所為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伍錫權前於民國75年至7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定,然上 開2 案均未依照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顯判決違背法令 ,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 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又宣告刑之輕重,乃量 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56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105 年度台抗字 第142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僅稱對於本院於75年至76年間所為之竊盜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並未敘明相關案號,而被告於75年、76年間, 確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確 定,嗣經本院以76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堪認定,然上開案件卷宗均經依法銷 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是已難確認聲請人欲 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內容。
(二)再者,本件依聲請意旨觀之,可知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 重,核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亦即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就 聲請人成立竊盜罪之認定,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應屬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而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 是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聲請既屬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