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9年度,140號
PCDM,109,簡上附民,140,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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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0號
原   告 陳保憲

被   告 楊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下午6 時42分,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竊取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車發生事故而將之棄置,而導致該車 受損,原告於同月27日7 時許始尋獲該車。原告因被告竊取 該車而導致該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40 0 元,並受有12個工作天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42,000元 。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 表示(見附民卷第143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 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認諾,依前揭法 條與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8,400 元( 126,400+42,000=168,400 ),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2日(109 年 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6 條第1 項規定,因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所定之新臺幣150 萬元,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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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