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03號
PCDM,109,簡上,90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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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
日109 年度簡字第4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867號、第814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許芷瑄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因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的人數(3 人)、告訴 人3 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0,797元) ,並 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 民辛勤工作3 個月之所得,以社會標準來看,被告之行為所 造成之損失並非輕微,再參酌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論罪科刑欄部分補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告訴人陳佩玉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9890 號),與聲 請簡易判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幫助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 佩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一 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 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 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 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



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 ,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 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 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 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 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在民國108 年11月 某日遺失,在哪裡遺失我忘記了,原本我都是把存摺跟提款



卡放在包包裡,因為我朋友要匯款給我,我要拿提款卡才發 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了,包包內只有提款卡和存摺不見,其 他的東西都還在;我包包裡只放了提款卡、存摺跟錢包,印 章我沒有放在包包內;我並未將提款卡跟存摺交付給詐欺集 團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立乙節, 有該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 8017928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 份可佐(見10 9 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至61頁);又告 訴人張琍晴、陳珮玉林奕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述時 間,匯款17,959元、53,000元、19,838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琍晴、陳珮玉林奕伶於警詢 時指述綦詳(見109 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 35至36頁,偵卷一第223 至226 頁、第17至21頁),並有告 訴人張琍晴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及網路轉帳簡訊通知截圖 照片;告訴人陳佩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奕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 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5至48頁,109 年度偵字第56 93號卷第27至29頁、第57至59頁,偵卷一第39至41頁),是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告訴人3 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不慎遺 失等語,惟查,被告於108 年11月21日被害人匯入第一筆詐 騙款項前之同年月13日,尚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 ,200元,致餘額僅剩28元乙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91 頁),此顯與一般幫助詐欺之 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 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且被告僅遺失「無甚餘額」之提款卡及存摺,至 包包內之其餘財物則均未遺失,亦不符常理。再被告另辯以 :因伊經常忘記提款卡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本內等語, 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生日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326 頁),而提款卡密碼(或存 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 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 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 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 心,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或記載在他處,如此一來 ,若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即可防止自己帳戶內之存款 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所設定之密碼既為其自己之生日,自無 遺忘之可能,卻將密碼特地書寫在存摺內,核與常情有違。 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 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後,旋均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引交易明細資料 附卷為憑,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並不擔心上 開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 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帳戶之提領權限於 斯時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是被告辯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其因將提款卡密碼(即被 告生日)書寫在存摺內,始遭人知悉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 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據前各節,被告上述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姜長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67、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㈠、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論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僅供 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欺集團而言,其等既 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遺失或遭竊,只要帳戶所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 且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 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 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 租帳戶使用之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不致以遺失或竊得 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 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 領之風險。觀本案告訴人張琍晴、陳佩玉林奕伶匯款到被 告許芷瑄的帳戶後,即遭提領(詳見偵8145卷第29頁),顯 見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系爭帳 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 物,係由竊取、拾獲,或非經本人同意提供而來之情形下, 不太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其



自行提供他人使用。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有把我的密碼 即生日寫在存摺本裡面等語(偵6867卷第326 頁)。本院認 為,自己的生日,對於自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應該不用 寫密碼在卡片上就能記住;縱使沒有記住,此開資訊也是非 常容易調查、取得的(例如看一下自己的身分證件,上面就 會有生日),應該無須將密碼寫在卡片上,被告此部分之辯 稱,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自己的生日雖然對於被告自 己來說屬於常用的資訊,但對於他人來說也不是隨猜隨中就 能猜到,現在提款卡對於輸入錯誤密碼皆有次數上限的情況 下,本院認為詐欺集團能順利使用系爭帳戶,應非單純猜測 到密碼,而係由被告主動告知。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辯,本院認為僅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被告應係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 ,應堪認定。被告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行為秉持著無所謂 的心態,即任由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3 人施 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 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 勉持;偵6867卷第9 頁)、因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到被告帳 戶的人數(3 人)、告訴人3 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90,797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 ,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3 個月的所得,以社會 的標準來看,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損失並非輕微,再參酌被



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 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67號
第8145號
被 告 許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瑄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 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間 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下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者收受許芷瑄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一)於108 年11月21 日18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張琍晴,向張琍晴 佯稱其錢櫃會員資格設定有誤,會使其會費溢繳,要求其依 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張琍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 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7,959元 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二 )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陳佩玉,向陳佩玉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造 成重複扣款,要求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致陳佩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24分許,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將49,999元、3,001 元(共計53,000元) 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三 )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奕伶,向林奕伶佯稱其網路購物之訂單遭駭客入侵,要求 其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奕伶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9, 919 元、9,919 元(共計19,838元)轉帳至許芷瑄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因張琍晴、陳佩玉林奕伶三 人於匯款後均察覺有異,並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琍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佩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奕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芷瑄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其辯稱略以:該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於不詳時間遺失,提款卡密碼就寫在存 摺上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有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琍晴、陳佩玉林奕伶三人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琍晴之上開網路轉帳簡訊通知



列印照片、告訴人陳佩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列印資料、告訴人林奕伶之上開網路轉帳簡訊通知列印 照片及告訴人三人遭詐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前揭 詐欺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三人將金錢匯入使用。(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 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 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然被告竟將帳戶提款卡及抄錄 有密碼之存摺放置於同處,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 署訊問時自承: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伊的生日日期等 語,可知其對自己所設定之密碼甚為熟稔,實無必要多此 一舉,而將密碼抄寫在存摺上一併存放。且倘提款密碼即 抄寫於存摺之上而一併遺失,於發現遺失後理應更為積極 之處置,然本件被告於發現遺失後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亦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衡情豈有如此漠視自身權益之態度, 是被告辯稱遺失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復稽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 ),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始將帳戶餘款1,200 元提領而 出,帳戶結存僅剩23元,緊接於同年月21日以後,即有被 害人張琍晴、陳佩玉林奕伶等接連遭騙匯款,此亦與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 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 ,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08 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 21日間之某日,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否則,被告又 豈有預見帳戶遺失而先行將餘款領出之理!是綜合上情以 斷,被告提供「空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用意,至為明 顯,足堪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四)末查,若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欺集 團之成員又豈有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蓋詐欺集團以他人 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變更原密碼使用;否 則該帳戶所有人不同意時必定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亦將遭凍結無法提領,或者於辦理補發提款卡、密碼後 ,將此款項提領一空,此將使「是否順利提領」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而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 ,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 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絕無甘冒 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殊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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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