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543號
PCDM,109,簡,754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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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388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3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康宏霖明知倘提供陌生人行動電話門號,極易遭利用為財產 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暱稱「小老闆 」之人以LINE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5 時7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遠傳中和南勢角 直營門市,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門號,於取 得SIM 卡後,旋在同時、地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同時交付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 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成員即車手方家祥聯 繫使用,另將附表一編號2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某成年不 詳成員作為聯繫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莊晁榮,並以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方法詐騙莊晁榮,致莊晁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置入紙袋內,並放置在嘉義市○區○○路 000 ○0 號前,嗣方家祥至上址取物後,再於同日16時43分 許,持莊晁榮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在嘉義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八德店內,自該帳戶提領10萬 元得逞。方家祥嗣以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搭載其逃離現場。
㈡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滕冬,並以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方法詐騙滕冬,致滕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裝入包裹內,並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0號 附近,旋由某不詳成員至上址拿取,並使用附表一編號2 之 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搭載其逃離現場。二、證據
㈠被告康宏霖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晁榮滕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 司機劉清宏盧柏全張青峰陳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莊晁榮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 紙。
㈣告訴人滕冬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中銀行、凱 基銀行、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各1 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
㈥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查詢資料各1 份。 ㈦109 年4 月11日車手方家祥至現場取物、搭車及至便利商店 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㈧109 年4 月29日車手即不詳成員至現場取物及搭車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7張。
㈨被告提出與綽號「小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康宏霖雖有提 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康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向莊晁榮滕冬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行動 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283 號移



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其以1 個門號300 元之代價,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 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按被告自陳同時另有交付其他行動電 話門號),故被告取得之600 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1 │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號 │
└──┴───────────────────────┘
附 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時間│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
│ │ │、手法及被害人交付時間 │機構帳戶資料(含密碼) │新臺幣) │
├──┼───┼────────────┼────────────────┼──────────┤
│ 1 │莊晁榮│於109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提款卡及存摺(│ │
│ │ │撥打電話予莊晁榮,向其佯│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稱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
│ │ │警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莊│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提款卡(帳號│於109 年4 月11日下午│
│ │ │晁榮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000000000000) │4 時43分遭提領10萬元│
│ │ │3 時55分許交付右列帳戶資├────────────────┼──────────┤
│ │ │料。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卡(帳號:01│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卡(帳號:28│ │
│ │ │ │000000000000) │ │
├──┼───┼────────────┼────────────────┼──────────┤
│ 2 │滕冬 │於109 年4 月28日中午12時│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於109 年4 月29日某時│
│ │ │許撥打電話予滕冬,向其佯│4561 ) │遭提領3 萬8000元 │
│ │ │稱涉及洗錢犯罪,須配合檢├────────────────┼──────────┤
│ │ │警交出金融帳戶云云,致滕│台中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722│同上日遭提領2 萬7000│
│ │ │冬陷於錯誤,於翌(29)日│00000000 ) │元 │
│ │ │中午12時35分許交付右列帳├────────────────┼──────────┤
│ │ │戶資料及款項 │凱基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0001│同上日遭提領5 萬2000│
│ │ │ │0000000000 ) │元 │
│ │ │ ├────────────────┼──────────┤
│ │ │ │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存摺(帳號:5222│滕冬先於109 年4 月29│
│ │ │ │00000000) │日,自左列帳戶提領現│
│ │ │ │ │金39萬元,與左列帳戶│
│ │ │ │ │資料一起交付。交付同│
│ │ │ │ │日再遭提領9 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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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