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60號
PCDM,109,簡,7460,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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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偉


      陳捷敏



      童良傑


      施維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偉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未扣案之木棍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 曾皓倫告訴陳捷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廖庭偉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庭偉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遂連同其 餘被告3人到場商談和解事宜,詎僅因商討未如意,即以如 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當場共同賠付告訴人損害新臺幣4萬元,有本院 調解筆錄乙份附卷為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為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告訴人並表達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被告4人顯深 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末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未扣案之木棍1支、鋁棒1支,各 為被告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30號
被 告 廖庭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捷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良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維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偉因與曾皓倫有金錢上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 1日凌晨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商談和 解事宜,廖庭偉遂協同其友人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一同 到場,廖庭偉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竟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捷敏持電擊棒、童良傑持木棍、施 維鈞持鋁棒將曾皓倫圍住,廖庭偉曾皓倫恫嚇稱「你再往 前走,你就完蛋了」等語,陳捷敏曾皓倫恫嚇稱「如果你 不和解,可以現在就把你擄上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曾皓倫,使曾皓倫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陳捷敏因不滿曾皓倫之回應及態度,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電擊棒電擊曾皓倫之大腿及腰部等處,致曾皓倫受 有左大腿挫傷併水泡及左腰部紅腫之傷害。嗣經曾皓倫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皓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偉陳捷敏童良傑施維鈞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皓倫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 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廖庭偉童良傑、施維 鈞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人就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陳捷敏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已扣案之電擊棒1支、未 扣案之木棍1支、鋁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分屬被告陳捷 敏、童良傑施維鈞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罪嫌,然依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可知,雙方係因欲協商被告廖庭偉與告訴人金錢 上糾紛而引起口角糾紛,進而導致後續被告陳捷敏持電擊棒 傷害告訴人等情,尚難認定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人係事先相 約在該處要聚眾互毆,則被告4人並非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 聚集目的,自難認被告4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 依被告4人與告訴人所述,僅有被告陳捷敏持電擊棒傷害告



訴人,且雙方衝突時間短暫,尚難認有影響該處秩序之虞, 而對被告4人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4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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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