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9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婕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理由,除犯罪事 實一倒數第2 行「以臨櫃轉帳方式」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 ○○區○○路000 ○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 匯款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截圖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僅為獲取報酬而 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惟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 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 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987號
被 告 徐婕琋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婕琋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育園店,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變更為對方指定密碼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 團成員所指定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園 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7 月25
日15時43分許,以電話向游朝裕佯稱:係其堂哥「阿清」, 因資金周轉欲向其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游朝裕陷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7 月27日12時44 分,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25萬元至徐婕琋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
二、案經游朝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婕琋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因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家庭代工的廣告訊息,經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表示家庭代 工職缺已額滿,另外可提供帳戶供該公司體育賽事的會員匯 款使用,因對方不斷對伊洗腦,且截圖與他人對話給伊看, 伊才相信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朝裕於警詢時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 款及報案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雖辯 稱係因臉書社群網站見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 始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被 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訊息紀錄以實其說 ,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容有質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 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 ,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 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不認識 對方,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等語,則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 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 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對方 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 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自承:現年24歲,國中畢業 ,在超商打工3 、4 年了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 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 上顯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 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 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