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414號
PCDM,109,簡,741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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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108 年5 月28日合金文心字第1080001627號函暨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6 月18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288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龔聖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幫助 行為,致被害人幸智忠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 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 供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幸智忠洪菁霞高麗卿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 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 受騙金額,自陳其在交付門號後未久即以申辦掛失方式防止 他人使用,然另遭他人冒名復話使用,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 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04號
被 告 黃楷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翔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6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 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 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1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取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旋將之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門號後,其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2 月13日0 時45分許,向露天拍 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a164871 」(下稱本案露天拍賣帳號 ),且以本案門號認證完成,復於網路上發送借貸業務之廣 告,適龔聖修(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788、6858、753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於108 年2 月15日21時41分許,為申辦貸款上網閱 覽前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孟家」之人聯繫,「蕭孟家」遂向龔聖修佯稱:為順利核



貸,須寄送金融帳戶供測試金錢流動云云,使龔聖修陷於錯 誤,於108 年2 月15日2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中清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蘆竹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帳戶(以下分別簡稱龔聖修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蕭孟家」指定之門 市及收件人,並透過LINE告以金融卡密碼,該包裹隨即由本 案露天拍賣帳號之使用者取件。而其取件領得龔聖修上開金 融帳戶後,與「蕭孟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月20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幸智忠洪菁霞、高 麗卿等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龔聖修上開金融帳戶內(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地點、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蕭孟家」未依約出借款項予龔聖修且斷 絕聯繫,龔聖修察覺有異,前往郵局欲掛失金融帳戶,經郵 局人員告知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悉受騙。二、案經龔聖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楷翔固供陳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門易付卡 門號SMI 卡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警詢時 稱該人綽號「小呆」)獄友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有詢問「小白」為什麼要辦那麼多張易付卡 ,「小白」沒解釋,只問伊要不要相挺,伊基於朋友友情就 答應幫「小白」辦遠傳電信5 張及臺灣大哥大5 張預付卡門 號,當天是「小白」開車載伊去辦,「小白」在車上等,伊 辦完後,就將易付卡交給「小白」SMI 卡後仍將上開門號交 付「小白」云云。經查,被告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門遠 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易付卡門號SMI 卡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白」後,本案門號遭詐欺集團用以申辦本案露天 拍賣帳戶後,藉以為上述後續詐欺行為等節,有被告之供述 可參,復經告訴人龔聖修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幸智忠、洪菁 霞、高麗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龔聖修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幸智忠洪菁霞提出之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列印頁、證人高麗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1日電子 郵件函文所附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文所附會員帳號「a164871 」個人 會員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 聯調閱查詢單列印頁各1 份在卷可考,上情可以認定。再者 ,申辦易付卡門號係屬易事,無須假手他人,被告為智慮成 熟之成年人,亦應知悉此情,且被告受「小白」委託申辦時 ,顯亦知悉其申辦之數量,已逾一般人正常使用所需而有可 疑,始有詢問「小白」: 「為什麼要辦那麼多張易付卡」等 語之舉,然依被告所述,「小白」並未合理解釋,僅反問被 告要不要相挺,被告竟即代為申辦且交付「小白」使用,可 推知被告亦可預見其若交付大量易付卡門號,可能淪為不法 分子使用,於主觀疑慮消除前,即依「小白」指示辦理,足 認被告至少有容任不法分子使用上開門號為犯罪之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表:
┌─┬──┬──────────┬─────┬─────┬─────┬─────┐
│編│被害│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 │
│號│人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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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幸智│於108 年2 月20日20時│同日晚間10│雲林縣古坑龔聖修台新│3萬元 │
│ │忠 │40分許,致電幸智忠,│時58分許 │鄉台新銀行│銀行帳戶 │ │
│ │ │冒以小三美日商家及郵│ │自動櫃員機│ │ │
│ │ │局人員,佯稱因設定疏├─────┼─────┼─────┼─────┤
│ │ │忽誤將其加入會員,將│同日晚間11│雲林縣古坑龔聖修台新│3萬元 │
│ │ │會自動扣款,若欲解除│時4 分許 │鄉台新銀行│銀行帳戶 │ │
│ │ │設定,需至自動櫃員機│ │自動櫃員機│ │ │
│ │ │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同日晚間11│雲林縣古坑龔聖修台新│2萬9985元 │




│ │ │ │時14分許 │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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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菁│於108 年2 月20日21時│同日晚間10│彰化縣二林龔聖修合庫│4萬6989元 │
│ │霞 │42分許,致電洪菁霞,│時32分許 │鎮住處內透│銀行帳戶 │ │
│ │ │冒以明洞及中國信託人│ │過網路銀行│ │ │
│ │ │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 │ │ │ │
│ │ │導致系統錯誤重覆下單│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帳│ │ │ │ │
│ │ │戶取消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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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麗│於108 年2 月20日10時│同日中午12│新北市新店│龔聖修郵局│17萬元 │
│ │卿 │許,致電高麗卿,冒以│時10分許 │區北新路 3│帳戶 │ │
│ │ │其友人佯稱借款云云 │ │段116 號大│ │ │
│ │ │ │ │坪林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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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