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 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 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 ,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價值新臺幣1 萬5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98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9 年4 月10日5 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處所內,以手機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在該網路遊戲中,以暱稱「星爺真好心」向同遊戲暱稱「 章吸吸」之人即陳裕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向陳裕璋購買190 萬虛擬遊戲幣並已匯款云云,致陳裕 璋陷於錯誤,於同日6 時22分許,將上開虛擬遊戲幣轉至何 翔維上開遊戲帳號內,嗣陳裕璋未收到交易款項,聯繫何翔 維未果,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裕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網銀國際IP歷程、遊戲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 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因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