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定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定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門號申 登人資料」更正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明知現今社會藉 人頭實行詐術之風氣盛行,其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被害人數及受 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交付門號予他人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69 號卷 第6 頁反面),是被告取得之200 元報酬,雖未經扣案,揆
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69號
被 告 于定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定弘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之某中華電信門市內,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8日12時許,以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許黃阿滿,佯稱係許黃阿滿之姪女,以 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許黃阿滿調借款項,致許黃阿滿因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8萬元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凃采彤(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 行帳戶內。嗣許黃阿滿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黃阿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定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黃 阿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登人資 料、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遭詐騙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凃采彤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訊息對 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提供SIM 卡供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犯罪, 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200 元,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