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380號
PCDM,109,簡,6380,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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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程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程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潘裕宏 」更正為「盧裕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鄰里 機車毀損糾紛,竟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騎樓公開場所以不 雅鄙詞侮辱告訴人,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為佳,暨其認告訴人不承認毀損其機車而出於一時氣憤口 不擇言之犯罪動機、以言語辱罵之手段,情節非重,又因被 告未依通知到場調解,致雙方未經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36號
被 告 盛程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程緯邱麗玲盧裕宏為鄰居。盛程緯以及其母陳美文邱麗玲盧裕宏等4人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盛程緯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盧裕宏,而對其公然侮辱。
二、案經潘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盛程緯固坦承曾有上開言論,然辯稱:我願意坦承 ,(後改稱)我不願意坦承,我只是發洩情緒,因為告訴人 盧裕宏先毀損我們的機車還不承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盧裕宏、證人邱麗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 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 衡以被告於檔案撥放後00:38,有朝向告訴人方向辱罵「幹 你娘」等語,此有監視器錄影檔案「000000000.000000- 00」可佐,是以被告盛程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盛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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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