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60號
PCDM,109,智附民,6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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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埃爾梅斯國際(HERMES INTERNATIONAL

法定代理人 Jean-Claude Masson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蔡東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埃爾梅斯國際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東峰為中華民國國民,又其住居所、侵權事實均在我國境 內,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認被告之住居所、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又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 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有侵害其依我 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情事,應定性為商標侵權事件, 揆諸上開規定,我國法律即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詹依依明知「HERMES」商標係埃爾 梅斯國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皮帶等 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埃爾梅斯國際之同意、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由蔡



東峰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 詹依依申請之「ewq80022」帳號刊登「愛馬仕黑皮金頭尺寸 95長度110cm 只有一條…NT$12,000」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 布,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皮帶1 條,並使魏亦杰瀏覽後陷於 錯誤而購買並匯款;嗣因魏亦杰收到皮帶後懷疑係仿品,經 報警處理並送請鑑定,始悉上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故意 侵害商標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以10,000元之零售價為計算 基準,100 倍為計算倍數之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求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倍數過高、內容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販 賣侵害原告商標權皮帶1 條之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訴 字第13號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有本院該案刑事 判決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商 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聲明所示者,而被告雖對於系爭皮帶 之零售價格為10000 元不爭執,然以原告請求之賠償倍數過 高及登報部分顯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即在於: ㈠賠償倍數為何?㈡是否應登報?方式為何?
㈠賠償倍數: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前開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 ,故法院當可審酌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之損害是否相當,而予 以酌減。又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 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註冊商標商品 之性質、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



似程度、可能對商標權產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 之因素。
⒉查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數量為1 件,其賣得 款項為10,000元,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 皮帶皮革及金屬物料製工粗糙,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亦與真 品不符,且其保證書上所載地址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即 買受人魏亦杰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49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 份足憑(見臺中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23906 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所販賣者並 非與真品近似;再由其售價遠低於真品、係被告以個人名義 於網路刊登販售,堪認購買者當能知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而無混淆真仿品之虞;並審酌被告係個人販售之經濟地位、 規模,及販賣數量僅1 件、賣出金額10,000元等情,可知原 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非鉅,因認原告主張之賠 償倍數過高,應以零售單價之3 倍計算損害賠償額為適當。 ㈡登報及方式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 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 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 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5 6 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人登報回復其名譽 ,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雖無可取,然業經本院審認 本件之購買者應無混淆真仿品之虞,及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 害之範圍及程度非鉅,核如前述(見四㈠⒉),即對原告商 譽影響甚微,且亦不至於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 重大損害,故認並無藉由刊登本判決主文於各大報全國版面 以回復商譽之必要;況此刊登費用甚鉅,權衡被告因此之花 費及原告可獲致之商譽回復,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五、損害賠償內容:
㈠賠償金額部分:
綜合四㈠、㈡所述,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之賠償金額;又得請求之零售單價為10,000元 ,而賠償倍數則如前述(見四㈠⒉),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30,000元【10000 元×3 倍= 30000 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者,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之翌日(109 年12月17日,見本院智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判決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 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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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