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22、6438、7564號),及移送併辦(10
9 年度偵字第24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勇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同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晴、張文迪、陳久龍、曾建維、鄭復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志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名下之系爭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訛騙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做酒店幹部,客人會將 消費金額匯款給我,我再將酒錢付給酒店,我曾將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交給「曜文」,叫他領酒錢給酒店,所以他知道我 帳戶密碼,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店內置物櫃沒有 上鎖,是「曜文」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私自交給他人使 用,我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本案發生前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 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在卷可查;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 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 ,洵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係遭「曜文」私 自交給他人使用,其並不知情云云,惟觀被告歷來之供述, 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警詢時供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在使 用,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職業是酒店幹部,客人消費完後 會先匯款給我結帳,我不知道系爭帳戶內為何會多出告訴人 曾建維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云云(見偵6438卷第17至19頁) ;於109 年1 月9 日偵查中供稱:系爭帳戶帳號我至少給過 300 個客人,我不知道為何有告訴人張晴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可能是我客戶給他帳號而匯入,我要查一下才知道款項來 源。我會給少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款,錢是要給酒店的 ,我就像是仲介,酒店只要對我就好云云(見偵35834 卷第 133 至134 頁);於109 年3 月4 日、4 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找到匯款之來源為何,我在想可能是少爺將系爭帳 戶挪去使用云云(見偵35834 卷第143 至144 頁、偵6438卷 第171 至172 頁);於109 年9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查出是「曜文」私自將系爭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在東區 之「香格里拉」酒店工作,「曜文」也是在該處工作,我把 提款卡、存摺放在店內置物櫃沒有鎖,我曾請「曜文」去領 酒錢要給酒店,所以他知道我帳戶密碼云云(見易卷第42頁 ),依被告上開所自陳其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係由其客戶 將酒店消費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其再將款項領出交付酒店 ,即被告負有向酒店結算其客戶消費金額之義務,倘若屬實 ,衡情被告應會一一核對其客戶消費款項是否已匯入系爭帳
戶,以確定該客戶業已付款,否則被告如何釐清其與客戶、 酒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竟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陸續匯入之款項一無所悉,顯不合常情;被告於偵查中雖 先稱會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查明後陳報,然嗣後卻無法就此提 出相關交易往來紀錄以資說明,而改稱係「曜文」私自從置 物櫃中取走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僅須憑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此為一般常識,被 告既稱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酒店少爺,以幫其提 領款項,為妥適維護自身權益,被告理當謹慎保管其提款卡 ,避免遺失甚遭竊,被告明知此情,竟稱因其隨意將其提款 卡放在酒店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始致遭竊云云,亦有違常情 ;況被告迭經偵審程序迄今,始終未能說明「曜文」之真實 姓名年籍,衡以被告自稱其曾與「曜文」共同任職在「香格 里拉」酒店,其亦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給「曜文」提領款 項,被告與「曜文」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及信任關係,則被 告豈可能完全無法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上各情 ,均徵被告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無從採信。
㈢、查金融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 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 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 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 而存有帳戶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贓款之風險; 而詐欺集團犯罪往往係由一定規模之細密分工模式,花費人 力、物力、時間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最終目的無非在於取 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衡情自無可能令被害人匯款 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或遭警示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 之理。查諸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告訴人張晴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解除其在香 港被凍結之帳戶云云,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張文 迪、陳久龍、曾建維、鄭復蔚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 資機會云云,其中告訴人張文迪、陳久龍、曾建維均係遭對 方一段時間經營,不斷遊說鼓吹後,因而下載對方指定之手 機投資軟體MetaTrader4 ,並循指示匯款並操作該軟體而受 騙,均見本案使用系爭帳戶之詐欺集團與上述以細密分工模 式,支出相當勞費以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使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 戶之金額,告訴人張晴為113,000 元、告訴人張文迪共計45 萬元、告訴人陳久龍共計437,000 元、告訴人曾建維共計8 萬元、告訴人鄭復蔚共計10萬元,均非甚微,倘非被告自主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 團成員確信系爭帳戶尚無因驟然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之贓款之風險,豈可能於本案所查自108 年7 月19日起 至同年8 月1 日止,長期均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 帳戶之理,準此,本案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自行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㈣、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 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 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 ,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 已近40,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經紀工作 (見易卷第674 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本案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是否達3 人以上或該集團 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一行為觸犯5 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4938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 至12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 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提供之 系爭帳戶資料查有如附表所示共5 名告訴人匯入款項,造成 之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酒店經紀工作,月收入約20、30萬元,須扶養母親(見易 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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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
│ 表為準,逕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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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
│號│訴│ │金額(新臺幣)│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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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2日│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晴於警詢之證述(見│
│ │晴│108 年7 月22日│11時16分7 秒匯│ 偵35834卷第9至10頁) │
│ │ │20時許,以LINE│款113,000 元 │②臺幣帳戶明細(見偵35834 卷第51頁│
│ │ │致電張晴,佯稱│ │ ) │
│ │ │可為其解除在香│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偵35834 │
│ │ │港被凍結之帳戶│ │ 卷第53頁) │
│ │ │,致其陷於錯誤│ │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5834 │
│ │ │,而依指示匯款│ │ 卷第59至65頁) │
│ │ │至系爭帳戶。 │ │⑤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 │ │ 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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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29│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迪於警詢之證述(│
│ │文│108 年6 月30日│ 日14時0 分14│ 見偵3222卷第7 至9 頁) │
│ │迪│至同年7 月13日│ 秒匯款5 萬元│②微信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3222│
│ │ │間,以微信聯繫│②108 年7 月30│ 卷第49至53頁) │
│ │ │張文迪,佯稱可│ 日19時14分40│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 │ │一起進行外匯投│ 秒匯款20萬元│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資,致其陷於錯│③108 年7 月31│ (見偵3222卷第43頁) │
│ │ │誤,而依指示匯│ 日21時55分28│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款至系爭帳戶。│ 秒匯款5 萬元│ 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 │
│ │ │ │④108 年8 月1 │ │
│ │ │ │ 日3 時11分13│ │
│ │ │ │ 秒匯款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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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23│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久龍於警詢之證述(│
│ │久│108 年7 月13日│ 日12時18分10│ 見偵7564卷第27至29頁) │
│ │龍│至同年月23日間│ 秒匯款157,00│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564│
│ │ │,以交友軟體PA│ 0元 │ 卷第67頁) │
│ │ │IRS 及LINE聯繫│②108 年7 月25│③臺幣約定轉帳、交易紀錄列印畫面(│
│ │ │陳久龍,佯稱可│ 日10時52分45│ 見偵7564卷第75至77頁) │
│ │ │一起參與投資,│ 秒匯款28萬元│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致其陷於錯誤,│ │ 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至│ │ │
│ │ │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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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曾│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19│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維於警詢之證述(│
│ │建│108 年7 月12日│ 日11時22分31│ 見偵6438卷第25至28頁) │
│ │維│至8 月14日間,│ 秒匯款4 萬元│②投資平台網站及投資軟體列印畫面(│
│ │ │以交友軟體TIND│②108 年7 月23│ 見偵6438卷第75至81頁) │
│ │ │ER聯繫曾建維,│ 日1 時46分49│③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6438卷第83│
│ │ │佯稱可一起參與│ 秒匯款4 萬元│ 頁) │
│ │ │投資,致其陷於│ │④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錯誤,而依指示│ │ 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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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08 年7 月31│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復蔚於警詢之證述(│
│︵│復│108 年6 月18日│ 日18時23分53│ 見偵24938卷第35至43頁) │
│併│蔚│21時前某時許,│ 秒匯款5 萬元│②LINE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戶轉帳紀│
│辦│ │在FACE BOOK 張│②108 年7 月31│ 錄截圖(見偵24938 卷第94、96、98│
│︶│ │貼投資房地產訊│ 日18時25分0 │ 頁) │
│ │ │息廣告,經鄭復│ 秒匯款5 萬元│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 │ │蔚主動聯繫,並│ │ 見偵35834 卷第71至78頁) │
│ │ │加入LINE群組,│ │ │
│ │ │群組以房地產投│ │ │
│ │ │資教學云云,致│ │ │
│ │ │鄭復蔚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至系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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