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57號
PCDM,109,易,557,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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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1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 樓跌落至 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 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士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王進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士賢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弼緯、證人馬順成、蔡宜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施工完成後之現場 會勘照片、台北慈濟醫院109 年3 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 306 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偵卷第31、 35至41、95至101 、107 至162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二)又被告於事發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所為 ,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警方所拍攝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9 至12、37頁)等附卷可稽,合乎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以打牆為業,明知打牆時應清空現場, 避免有人遭倒下之牆面砸傷,卻於打牆前未呼喊或確認牆 面後方是否有人,即貿然開始打牆,造成告訴人遭牆面石 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1樓,受有前述之重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地打零工為生,工作不固定,已離 婚,2 個小孩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甚至一度被家人趕 出到處睡,並沒收手機,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0 、145 頁);又被告無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經台北慈濟醫院表示:告 訴人損傷嚴重,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 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復健期為終生,且僅能恢復 至勉強使用輔具,有告訴人病情說明書可證(見偵卷第10 9 頁)。又告訴人案發時年僅17歲,卻於剛有工作能力可 以賺取收入照顧家人的時候,發生如此悲劇,經告訴代理 人表示:告訴人當時頭顱破掉有顱內出血,有些記憶是不 知道的,現在下半身癱瘓,需要用尿袋,完全沒有自理能 力;告訴人從幼稚園開始跟我同住,我自己也有3 個小孩 ,我也要扶養媽媽,家裡開銷都由我一人負擔,我因本案 被迫要去借錢,我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及其家庭影響之重大。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審理過程中告訴代 理人也積極為被告安排工作,希望被告能夠有穩定之工作



,以賺取收入來負起賠償之責任,惟礙於被告之狀態,始 終無法做出具體之承諾,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也迄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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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