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195號
PCDM,109,易,119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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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南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發南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8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酒醉鬧事,經他人報警處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值勤巡邏警員許源等人 據報到場處理,詎黃發南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源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意,對警員許源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左拳出手攻擊 警員許源,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致警 員許源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 未經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發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0、64頁), 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譯文( 見偵卷第27至31、33至35頁)、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見偵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酒後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刑案陳報單(見偵卷第4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23至29、31至3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 一行為,然其前揭行為均係於警員許源到場處理其酒醉鬧事 中所生,時間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屬允洽,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自身酒醉鬧事,經值勤巡邏警員許源等人據 報到場處理,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源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以上詞辱罵,又以左拳出手攻擊,蔑視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警員許源所受之前述傷勢,尚屬 輕微;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喪偶,獨居之生活狀況( 見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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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