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瑞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8時起至同 年4月13日晚間之期間內某時,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巷00號一帶,見告訴人方淳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廠牌福特之黑色休旅自用小客車(下稱福特汽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駕駛福特汽車離開該處。待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福特汽車得 手後,先於同年4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車出借予其不知情之 友人梁民鋒使用(梁民鋒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梁民鋒於翌日(14日) 還車與被告後,復將福特汽車之車牌號碼取下另行懸掛於廠 牌、型號為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馬自達汽車)上而 自行駕駛、使用馬自達汽車,被告遂以此方式持續使用福特 汽車。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9日至上開處所發現福特汽車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查詢福特汽車之相關紀錄,發現被告曾於 同年5月8日20時12分許駕駛懸掛福特汽車車牌之馬自達汽車 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南街口處與他人發生碰撞 之交通事故,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 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 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 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 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 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 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 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 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民鋒、證人林國龍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員警於108年5月8日拍攝馬自達汽車 之照片、福特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國龍提出之 車輛讓渡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在103年間入監服刑前,曾和林國龍進行換 車交易,當時是用黑色本田車換林國龍的BMW寶馬轎車,伊 入監後林國龍就直接把這台BMW車開走,後來伊在106年出監 發現上情,就找林國龍詢問,林國龍才會在108年初把福特 汽車暫時借伊代步使用,當時友人陳岳昌陪伊去林國龍的車 廠開走福特汽車,後來林國龍把馬自達汽車給他,伊就把福 特汽車還給林國龍,但因為馬自達汽車沒有車牌,所以伊就 在林國龍車廠內把福特汽車的車牌拆下來、掛到馬自達汽車 上,然後才把馬自達汽車開走,伊並沒有竊車等語。經查: ㈠福特汽車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107年12月初將該汽車停 放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0號前,並於隔年( 即108年)2月初至該址查看福特汽車仍在原處,嗣於同年5 月19日告訴人返回原處巡視未看見福特汽車,遂於當日報案 ,被告於108年初農曆年以前(即108年2月2日以前)至同年 年中期間使用、持有福特汽車,並曾於該期間將車借與友人
梁民鋒使用,之後被告將福特汽車車牌取下,懸掛於馬自達 汽車上,而改為駕駛馬自達汽車,並於108年5月8日駕駛懸 掛福特汽車車牌之馬自達汽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 與中興南街口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於108年12月11日被告 另向證人林國龍購入TOYOTA WISH汽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民 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阮建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林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合(見 偵卷第9至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第107至111頁、第173至175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易字卷 第19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108年5月8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 通分隊108年5月8日福特汽車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福特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8年10月11日所 簽立讓渡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至51 頁、第53頁、第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則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108年年初竊取福特汽車之行為。 ㈡證人林國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在103年間曾經 以車換車,當時被告用雅歌汽車跟其交換BMW黑色寶馬,中 間還有還有一些價差,原本約定好中間價差要由被告用現金 補給其,但被告還沒給現金就入監服刑,其就去把BMW汽車 開走,後來被告於106年間出監向其追究此事,等於是其欠 被告一台車,所以才在108年間把馬自達汽車給被告,以這 種方式還被告車,而這台馬自達汽車是權利車,車子上面沒 有車牌,沒有辦法過戶,當時被告說車牌會自己想辦法,被 告把車開走時已經有自行掛上車牌,後來被告說馬自達汽車 被拖吊,且沒有車主的證件無法領車,其才又賣被告TOYOTA WISH汽車,當時被告有寫一份讓渡書交給其,除此之外其並 沒有借過其他車子給被告,其和被告的關係時好時壞,被告 曾經控告其殺人未遂,其則控告被告毀損,因為被告曾無故 侵入修車廠想強行牽車,牽車時撞到導致輪胎破掉,現於另 案處理中等語(見易字卷第190至202頁),而僅陳述曾於10 8年間將馬自達汽車交給被告使用,並出售TOYOTA WISH汽車 給被告,全然否認曾出借福特汽車與被告之情。然證人林國 龍於警詢時陳稱:其除販賣TOYOTA WISH汽車給被告,並沒 有給被告其他汽車等語(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於偵訊時 亦稱:其在出售車輛給被告之前或之後,都不曾出借其他車 輛給被告,且被告也不曾向其借用或買馬自達汽車,如果有 的話其一定會和被告簽約等語(見偵卷第174頁),足見就 馬自達汽車是否為林國龍交給被告使用乙情,證人林國龍前
後所述迥然有異,且其自陳與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涉訟,堪認 與被告間有相當之恩怨仇隙,則其證稱並未將福特汽車交給 被告使用,是否足資信實,實堪懷疑。再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將福特汽車還給林國龍後,林國龍過了1、2 個月才告訴伊福特汽車是失竊車輛,但表示怕自己有刑事責 任所以不會承認,要求伊自行擔下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12 頁),而將失竊車輛交與他人使用,恐遭檢警懷疑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此部分陳述 ,與常理並無相違之處。是以,證人林國龍雖非形式上存有 對立性之證人(例如被害人、告訴人),然實質上與被告間 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陳述自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則證 人林國龍證稱其並未將福特汽車出借被告乙節是否屬實,誠 值斟酌,單憑證人林國龍否認福特汽車為其交與被告,以及 被告於108年間曾使用福特汽車之情事,尚不足遽認被告即 為竊取福特汽車之人,需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林 國龍所述為真,或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㈢證人陳岳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 恩怨,有印象曾在108年初、農曆過年前,和被告一同前往 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修車廠牽車,當時其和被告原本人在恆 春,被告說要北上去牽車,其就答應和被告一同前往,抵達 修車廠後車廠老闆沒有馬上把車牽給被告,而是拖到很晚, 其等才和老闆另外開車到很偏僻、山上的地方牽車,印象中 是一台黑色福特汽車,當時老闆叫被告先開這部車,其知道 老闆原本要給被告的是另一台車,但因為車還沒好、或是其 他原因,老闆才會帶其等先去牽另外一台車代步,讓被告有 車可以開,也就是這台福特汽車,其等就一起開這台車南下 至臺中,後來108年中其為警緝獲而先後送往強制戒治、入 監服刑,109年1月出監北上找被告,當時看被告開的並非福 特汽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車子已經還給車廠老闆等語(見 易字卷第207至21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即堅稱福特汽車係 汽車保養廠老闆即證人林國龍出借,且已將該車還給林國龍 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且被告於證人陳岳昌為上開證述 以前,經本院訊問時亦稱:伊於103年間曾和林國龍以車換 車,後來伊入監,林國龍就把原本換給伊的車開走,伊出監 後和林國龍追究此事,林國龍才會先把福特汽車借伊代步, 於是108年農曆過年前,伊和陳岳昌一起去把福特汽車從林 國龍的車廠開走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足見就被告係前 往證人林國龍之車廠將福特汽車開走代步乙情,證人陳岳昌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要屬一致,且就前往之時間、借車 之前因後果以及後來福特汽車已交還林國龍等節,其等所述
亦若合符節,是被告辯稱福特汽車係向證人林國龍借用,而 非伊竊取使用等語,尚非無稽。況依證人即被告友人梁民鋒 於警詢時證稱:其在108年4月間曾向被告借福特汽車使用, 被告當時有說這是跟車行朋友借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而證人梁民鋒接受警詢之際,員警處於本案初步蒐證階段 ,尚未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而通知到案接受詢問,難認係因被 告已預知自己恐因使用福特汽車而涉嫌刑事案件,故而刻意 向梁民鋒為上開表示,是梁民鋒應係單純陳述實情,被告在 出借福特汽車與梁民鋒時,確曾表達該車係向車行老闆借用 ,益徵上開證人林國龍證稱並未出借福特汽車給被告云云, 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㈣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 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 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 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 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 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福特汽車為林國龍於108年4月 13日前在新北市三峽區的保養廠借伊使用,因為伊跟林國龍 買車,而林國龍沒有把車子交給伊,所以才先借福特汽車給 伊代步,108年4月以後其跟林國龍買一台權利車即馬自達汽 車,沒有車牌,林國龍把馬自達汽車交給伊時,伊把福特汽 車的車牌拆下來裝在馬自達汽車上面,然後將福特汽車還給 林國龍,把馬自達汽車開走,後來馬自達汽車被偷走,林國 龍有打電話給伊,說福特汽車的車主報失竊等語(見偵緝卷 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年間伊和林國龍以 車換車,用30萬元和本田汽車(即林國龍所稱之雅歌汽車) 向林國龍買BMW權利車,但後來伊入監服刑,林國龍知道後 就把BMW車偷回去,106年伊出監就去找林國龍詢問此事,於 108年農曆過年前林國龍就先在新北市三峽區的修車廠借福 特汽車給伊使用,說之後會再整理一台馬自達汽車給伊,伊 開了福特汽車大約半年,才開回修車廠還給林國龍換成馬自 達汽車,但因為馬自達汽車沒有車牌,伊就當場跟林國龍借
車牌而把福特汽車車牌掛到馬自達汽車上面,後來伊開著掛 福特汽車車牌的馬自達汽車去犯案,馬自達汽車因為違停被 拖吊,所以伊又跟林國龍買TOYOTA WISH汽車等語(見審易 卷第90頁,易字卷第78至79頁),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 被告就福特汽車係林國龍於何時、何地以「借」的方式交給 其使用,以及交付福特汽車之原因、後來福特汽車之下落、 如何取得馬自達汽車、為何馬自達汽車會懸掛福特汽車之車 牌等緣由、始末,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後陳述均大 體雷同,並無明顯扞格之處,雖就馬自達汽車之下落前後陳 述稍有不一(於偵訊時表示遭他人偷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遭他人拖走),然此部分究屬相當之細節,且「偷」走與「 拖」走讀音相近,亦可能係因被告於偵訊時表達不清楚所致 ,自不能逕此認定被告之供述均不可採。況且,將被告之上 開陳述內容,與前揭證人林國龍之證述內容(即三㈡部分所 載)比對後可知,被告所述者,除林國龍交付馬自達汽車以 前,曾先出借福特汽車給被告代步使用以外,其餘所述部分 ,諸如103年間二人曾互相交換何種車款,同年度被告入監 時所換得之汽車遭林國龍取回,被告出監後追究此事,林國 龍因而將無車牌之馬自達汽車交給被告,被告遂自行裝上其 他車牌後將馬自達汽車開走,後來馬自達汽車因遭拖吊無法 取回,被告乃向林國龍另購買TOYOTA WISH汽車等過程,皆 與林國龍之證述內容一致,而證人林國龍為避免因福特汽車 為失竊車輛有涉犯竊盜、贓物之嫌疑,存有將部分事實隱而 不彰(即隱瞞福特汽車為其借給被告使用)之動機,業如前 述,是以,被告之供述內容,絕大部分既與證人林國龍所述 一致,而不一致部分因林國龍存有虛偽證述之動機,且遍查 卷內未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齟齬之處乃林國龍所述為真 ,亦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福特汽車之舉,實難認定被 告確有竊盜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108年初農曆年以前(即108 年2月2日以前)至同年年中期間曾使用、持有福特汽車,然 關於被告有無竊取福特汽車,被告辯稱該車乃向林國龍商借 使用,有證人梁民鋒、陳岳昌之證述內容可佐,且證人林國 龍雖否認出借福特汽車與被告,然因其與被告仍存有其他案 件糾紛,且為躲避提供贓車與他人使用之刑事責任,其證述 存有較高之虛偽危險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林國龍所 述為真,是實難僅憑證人林國龍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