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99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5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為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勝為前因曾受僱於巫勝倫,並暫住巫勝倫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而知悉巫勝倫之生活作息及財 物所在,詎盧勝為竟與友人余承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余承浤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5時10分許,由盧勝為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余承浤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忠孝街62巷內,由余承浤自該處後方防火巷旁山壁, 利用地形之便,攀爬踰越巫勝倫上址住處2樓廚房之窗戶而 侵入屋內,再進入該處4樓之巫勝倫臥房,徒手自衣櫃抽屜 內竊取巫勝倫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得手後 即自上開廚房之窗戶空隙攀爬逃逸至後方防火巷,再前往新 北市中和區忠孝街106巷與盧勝為會合後,搭乘盧勝為駕駛 之上開汽車逃離現場,盧勝為並自前揭竊得款項分得1萬元 。嗣因巫勝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勝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盧勝為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事證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勝倫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即 共犯余承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案件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994 7號卷第9至11頁、第17至22頁、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 10 5至10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卷第6頁、本院易字 卷第45至52頁),並有108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947號卷第41至45頁、第49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告訴人住處2樓 廚房所設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是被告與共犯余 承浤利用地形之便,由共犯余承浤攀爬踰越該處廚房之窗戶 後,再侵入屋內行竊得逞,自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 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嗣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 論罪法條(見本院易字第87至88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余承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 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利用曾借住於
告訴人住處而熟悉其作息及財物藏放處所之機會,夥同共犯 余承浤,共同以逾越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為本案竊 盜犯行,得手20餘萬元、被告事後分得1萬元,惟念在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現擔任司機、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第13頁)、參與分 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余承浤雖於前揭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所竊得之 贓款有分一半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52頁),惟 被告自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堅稱其僅有分得1萬元(見 109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又遍 查全卷,除共犯余承浤上揭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 被告確實有分得本案贓款之半數,故僅能以被告所自承分得 之1萬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