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明鏡
被 告 鍾勝宏
吳高雄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09 年度審易字第26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鍾勝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明鏡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其僱用人伸全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吳高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宇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