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52號
PCDM,109,審訴,2452,20210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堯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球棒貳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堯曾孟翰蔡政安王維辰曾孟翰蔡政安、王維 辰部分業經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友人公司內飲酒聊天,嗣楊博 堯於同日4 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 號統一便利商店購物時,因故與蔡江霖張偉廷及蘇祥 平發生爭執,詎曾孟翰蔡政安王維辰聽聞後,竟與楊博 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曾孟翰蔡政安楊博堯 持鋁棒及球棒、王維辰持水果刀傷害蔡江霖張偉廷及蘇祥 平,並以鋁棒及球棒敲打及以腳踹蔡江霖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蘇祥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 客車,致蔡江霖受有左食指撕裂傷、左手指多處擦傷、左臉 、左膝、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且造成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 車窗玻璃、車大燈破裂、引擎蓋破損、多處車身鈑金凹陷( 傷害及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鋁棒2 支、球棒2 支及水果刀1 把。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政安曾孟翰王維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江霖、蘇祥平、張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證。
㈣告訴人蔡江霖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2日行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 告與同案被告曾孟翰蔡政安王維辰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對當時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甚微,故不 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至起訴書 認被告僅犯刑法第150 第1 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紛爭,即與同案被告曾孟翰、蔡 政安、王維辰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 實施強暴,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並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鋁棒2 支、球棒2 支及水果刀1 把,均係供被告與同 案被告曾孟翰蔡政安王維辰共同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曾 孟翰所有,業據被告曾孟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1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