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35號
PCDM,109,審訴,243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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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國票債券」、「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偽造「國票債券」印文捌枚、偽造「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慧(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至105 年7 月期間,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0 號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蘆 洲分公司(現已終止營業)擔任業務經理,因而結識投資股 票之客戶張仁春。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因張仁春陳淑慧 表示以陳淑慧名義投資債券欠缺保障,詎料陳淑慧明知實無 「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證券公司內,持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偽刻「國票債券」、「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章各1 枚,蓋用於其所偽造之甲方為張仁春、乙方為國票綜 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國票債券承諾約定合約」上(共偽 造2 份合約書,各該文書上偽造「國票債券」印文4 枚、「 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 枚),分別用以表示國 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 、於105 年2 月26日至106 年2 月26日期間之每月26日,會 支付18,000元予張仁春;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得1, 000,000 元、於105 年3 月9 日至106 年3 月9 日期間之每 月9 日,會支付18,000元予張仁春陳淑慧隨即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號徐匯中學附近之某 餐廳內,將上開偽造之「國票債券承諾約定合約」2 份交予 張仁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仁春。嗣於106 年1 月間, 陳淑慧不再如期支付約定之投資報酬予張仁春,經張仁春查 證後發現上開承諾約定合約所載之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辦理公司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淑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8號卷【下稱偵卷】第 177 至183 頁、第199 至202 頁、第276 頁、第287 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5至18頁、第82至84頁、第101 至102 頁、128 至129 頁、本院卷第46頁、第53頁、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仁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199 至202 頁、第276 頁、第287 頁、調 偵卷第83頁、第128 至129 頁),並有偽造之「國票債券承 諾約定合約」影本2 紙(見偵卷第7 至9 頁)、存款憑證影 本7 紙(見偵卷第23至3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擷圖3 張(見偵卷第37頁、第203 頁)、被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41至 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2日中 信銀字第10622483967371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61 至141 頁)、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6 月3 日聯業管(集)字 第10610321893 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3 至166 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見偵卷第269 頁)、新 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65號調解書1 紙( 見調偵卷第5 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1 紙(見調偵卷第63頁)、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台 北保安郵局000163)暨信封影本各1 紙(見調偵卷第65至67 頁)、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蘆洲中原路郵局000137) 暨收件回執影本各1 紙(見調偵卷第69至71頁)、被告之10 5 年度、106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2 紙(見調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107 年8 月7 日 新北院輝102 司執實字第5852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見調偵 卷第87至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調偵



卷第93頁)、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 念醫院預防保健婦女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各1 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調偵卷第109 至113 頁、第117 頁、第131 頁)、國票綜合證券中和分公 司之營業員獎金明細、客戶手續費匯總表、營業員接單費匯 總表等資料各1 份(見調偵卷第31至35頁、第134-1 至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 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 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虛捏「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在前揭承諾約定合約書上偽造「國票債券」、「國票 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該文書內容形式上觀 之,即足以表示係以「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義收受告訴人投資之款項,且需依約按月給付告訴人投資 報酬之用意證明,顯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 告復將該等偽造之「國票債券承諾約定合約」交付告訴人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縱令實際上無「國票綜合債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國票債券」、「國票綜合債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罪刑低於行使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國票債券」、 「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前開「國票債券承諾約定合約」2 紙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稽,素行良好,足認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並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且其前已與告訴人在 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就已依約給付之金 額及因未履行調解條件後依法聲請執行扣取薪資,合計已 支付告訴人約800,000 元乙節,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 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民調字第65號調解書、 本院11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 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證券營業員、薪水約10,000元至30,000元不等, 有時還需依法扣除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60頁),且因罹 患乳癌需持續接受治療(見調偵卷第131 頁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二)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 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 「國票債券」、「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偽造「國票債券承諾約定合約」2 份上之偽造「國 票債券」印文8 枚、偽造「國票綜合債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4 枚,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無證據可認該偽造 之印章業已滅失,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國票債券承諾約定 合約」2 份,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收執,已非屬被告 所有,自不得再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投 資款項共計2,000,000 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無詐 欺之犯意,不成立詐欺取財罪,要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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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