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59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宏立(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王松源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詳下述)與其母親柯秋蘭之男友王松源原共同居 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2 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宏立於 民國109 年6 月16日下午4 時許,因遭驅逐離家,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持鋸子朝王 松源作勢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恫嚇王松源,使 王松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松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宏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松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359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至第 3 頁背面),且與證人柯秋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同 住在上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渠2 人即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前揭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家人間之相處往來,本 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 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未能理性溝通協商,一時氣憤,即恣 意以上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明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鋸子,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 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宏立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 在上址住處外之樓梯間,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與告訴人王 松源扭打,致告訴人摔落樓梯,而受有右手挫傷併韌帶受損 、右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 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