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17號
PCDM,109,審訴,24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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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4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健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5 月 2 日18時許,與網友高躍秦相約至高躍秦位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住處見面時,徒手竊取高躍秦所有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 張及高 躍秦之父高麒柏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 0000號)1 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接 續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高躍秦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高躍秦本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感應刷卡無需簽名 方式或在簽帳單上隨便簽署一個英文草寫姓名,消費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 以為係高躍秦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允予交付其所 購買之商品或提供計程車運送服務、旅館住宿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上開高躍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電腦設備登入GOOGLE *GARENA GAMES 、ITUNES.COM/BILL 等網路特約商店,輸 入上開高躍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 等資料,而偽造表彰為持卡人本人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付



款之電磁紀錄,進而將之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網站而加 以行使,致GOOGLE*GARENA GAMES 、ITUNES.COM/BILL 等 網路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王健權為前開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王健權因而詐 得如附表二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 生損害於高躍秦本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於信用卡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三所示處所,分持所竊得之上開高麒柏所有之富邦銀行 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提款卡密碼後,使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 法盜領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合計共盜領3 萬7,700 元。 嗣高躍秦驚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躍秦高麒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躍秦高麒柏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躍秦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申請書、高麒柏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 提款卡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商店信用卡簽單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我 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 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10、14、16盜刷信用卡付款時係 在簽帳單簽名欄以英文草寫胡亂塗鴉之方式簽名,並未偽 簽他人之姓名,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 之物估量者而言。查被告持告訴人高躍秦所有之信用卡,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編號7 、15 之住宿服務、附表一編號8 、9 、11之計程車運送服務、 附表二之網路消費免繳付費用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高躍秦高麒柏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高躍秦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取得商品及計程車運送、住 宿服務,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盜刷之款項大部分係在商店購買 商品,則應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之期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就事實欄一、 (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告訴人高麒柏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款項之4 次行為,盜領之時間 、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詐欺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為初犯,爰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 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之金錢,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及富邦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等,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 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高躍秦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刷卡消費時間、消費商家、地點及金額│備註 │
├──┼─────────────────┼───────┤
│ 1 │108 年5 月3 日13時12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 樓之7 (三川牛仔│以英文草寫胡亂│
│ │店)盜刷3,800 元。 │塗鴉之方式簽名│
├──┼─────────────────┼───────┤
│ 2 │108 年5 月3 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信義分│以英文草寫胡亂│
│ │公司)盜刷1 萬4,900 元。 │塗鴉之方式簽名│
├──┼─────────────────┼───────┤
│ 3 │108 年5 月3 日18時41分,在臺北市○○○○○ ○○ ○○區○○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 │
│ │盜刷919 元。 │ │
├──┼─────────────────┼───────┤
│ 4 │108 年5 月4 日4 時42分,在臺中市○○○○○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朝貴│ │
│ │店)盜刷42元。 │ │




├──┼─────────────────┼───────┤
│ 5 │108 年5 月4 日6 時39分,在臺中市○○○○○ ○○ ○○區○○○道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 │
│ │店光明店)盜刷937 元。 │ │
├──┼─────────────────┼───────┤
│ 6 │108 年5 月4 日10時43分,在臺中市○○○○○ ○○ ○○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 │
│ │貨中港分公司)盜刷1,089 元。 │ │
├──┼─────────────────┼───────┤
│ 7 │108 年5 月5 日4 時03分,在臺中市○○○○○ ○○ ○○區○○路000 號(威尼斯汽車旅館)│ │
│ │盜刷1,500 元。 │ │
├──┼─────────────────┼───────┤
│ 8 │108 年5 月5 日9 時10分,在臺北市○○○○○ ○○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台灣大│ │
│ │車隊Taiwan Taxi)盜刷240元。 │ │
├──┼─────────────────┼───────┤
│ 9 │108 年5 月5 日13時34分,在臺北市○○○○○ ○○ ○○區○○○路0 段000 號2 樓(台灣大│ │
│ │車隊Taiwan Taxi)盜刷370元。 │ │
├──┼─────────────────┼───────┤
│ 10 │108 年5 月5 日14時26分,在臺中市西│於簽帳單簽名欄│
│ │屯區市○○○路00號(朵薩身心美學事│以英文草寫胡亂│
│ │業股份有限公司)盜刷6,580 元。 │塗鴉之方式簽名│
├──┼─────────────────┼───────┤
│ 11 │108 年5 月6 日11時32分,在臺中市○○○○○ ○○ ○○區○○路0 段000000號(Taiwan Tax│ │
│ │i )盜刷90元。 │ │
├──┼─────────────────┼───────┤
│ 12 │108 年5 月6 日11時50分,在臺中市○○○○○ ○○ ○○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 │
│ │貨中港分公司)盜刷737 元。 │ │
├──┼─────────────────┼───────┤
│ 13 │108 年5 月6 日20時09分,在臺中市○○○○○ ○○ ○○區○○○道0 段000 號(新光三越百│ │
│ │貨中港分公司)盜刷550 元。 │ │
├──┼─────────────────┼───────┤
│ 14 │108 年5 月7 日0 時28分,在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12樓(海底撈│以英文草寫胡亂│
│ │台中大遠百店)盜刷3,931 元。 │塗鴉之方式簽名│




├──┼─────────────────┼───────┤
│ 15 │108 年5 月7 日0 時51分,在臺中市○○○○○ ○○ ○○區○○○街00號(璽朵汽車旅館)盜│ │
│ │刷2,860 元。 │ │
├──┼─────────────────┼───────┤
│ 16 │108 年5 月7 日13時19分,在臺中市○○○○○○○○○○○ ○○區○○路00號1 樓(年青人眼鏡行逢│以英文草寫胡亂│
│ │甲店)盜刷5,800 元。 │塗鴉之方式簽名│
├──┴─────────────────┴───────┤
│ 共計4萬4,345元│
└────────────────────────────┘
附表二:
高躍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
│編號│網路刷卡時間 │消費金額│刷卡消費商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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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10日│1,690元 │ITUNES.COM/B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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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5 月24日│523元 │同上 │
├──┼───────┼────┼────────┤
│ 3 │108 年7 月22日│1,690元 │同上 │
├──┼───────┼────┼────────┤
│ 4 │108 年7 月22日│170元 │同上 │
├──┼───────┼────┼────────┤
│ 5 │108 年7 月22日│3,290元 │同上 │
├──┼───────┼────┼────────┤
│ 6 │108 年7 月22日│490元 │同上 │
├──┼───────┼────┼────────┤
│ 7 │108 年7 月23日│3,290元 │同上 │
├──┼───────┼────┼────────┤
│ 8 │108 年7 月23日│3,290元 │同上 │
├──┼───────┼────┼────────┤
│ 9 │108 年7 月24日│170元 │同上 │
├──┼───────┼────┼────────┤
│10 │108 年7 月24日│330元 │同上 │
├──┼───────┼────┼────────┤
│11 │108 年7 月25日│3,290元 │同上 │
├──┼───────┼────┼────────┤
│12 │108 年7 月26日│1,120元 │同上 │
├──┼───────┼────┼────────┤




│13 │108 年7 月29日│3,290元 │同上 │
├──┼───────┼────┼────────┤
│14 │108 年7 月29日│3,290元 │同上 │
├──┼───────┼────┼────────┤
│15 │108 年7 月30日│3,290元 │同上 │
├──┼───────┼────┼────────┤
│16 │108 年7 月30日│990元 │同上 │
├──┼───────┼────┼────────┤
│17 │108 年7 月30日│3,290元 │同上 │
├──┼───────┼────┼────────┤
│18 │108 年7 月31日│3,323元 │同上 │
├──┼───────┼────┼────────┤
│19 │108 年7 月31日│3,290元 │同上 │
├──┼───────┼────┼────────┤
│20 │108 年8 月1 日│1,120元 │同上 │
├──┼───────┼────┼────────┤
│21 │108 年8 月1 日│1,690元 │同上 │
├──┼───────┼────┼────────┤
│22 │108 年8 月2 日│3,290元 │同上 │
├──┼───────┼────┼────────┤
│23 │108 年8 月2 日│3,290元 │同上 │
├──┼───────┼────┼────────┤
│24 │108 年8 月2 日│170元 │同上 │
├──┼───────┼────┼────────┤
│25 │108 年8 月2 日│3,290元 │同上 │
├──┼───────┼────┼────────┤
│26 │108 年8 月3 日│3,290元 │同上 │
├──┼───────┼────┼────────┤
│27 │108 年8 月3 日│3,290元 │同上 │
├──┼───────┼────┼────────┤
│28 │108 年8 月28日│730元 │GOOGLE*GARENA │
│ │ │ │GAMES │
├──┼───────┼────┼────────┤
│29 │108 年8 月28日│30元 │同上 │
├──┴───────┴────┴────────┤
│ 共計6萬296元 │
└────────────────────────┘
附表三:
高麒柏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帳戶:000000000000號)┌──┬───────────────┬─────┐




│編號│盜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
├──┼───────────────┼─────┤
│ 1 │108 年5 月06日14時55分,在台新│另有手續費│
│ │銀行ATM 盜領1 萬2,000 元。 │5 元。 │
├──┼───────────────┼─────┤
│ 2 │108 年5 月08日10時48分,在國泰│同上。 │
│ │世華銀行ATM 盜領700 元。 │ │
├──┼───────────────┼─────┤
│ 3 │108 年5 月08日10時50分,在國泰│同上。 │
│ │世華銀行ATM 盜領2 萬元。 │ │
├──┼───────────────┼─────┤
│ 4 │108 年5 月08日10時51分,在國泰│同上。 │
│ │世華銀行ATM 盜領5,000 元。 │ │
├──┴───────────────┴─────┤
│ 共計3萬7,700元│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王健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王健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
│ │ │計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王健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佰玖拾陸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王健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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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