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10號
PCDM,109,審訴,241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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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隆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張雲杰 (另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兼收 水手,並招募潘中彥陳立翔(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均另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擔任車手,渠等即基於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黃棋秝、曾玟潔、洪仁益等3 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被告 自張雲杰處取得附表所示交付提款卡後,遂與潘中彥、陳立 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其等提領完畢將款項集 中由被告保管,再將所取得贓款另行交付張雲杰,被告取得 之報酬為當日提款總額之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 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 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 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



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間,加入張雲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頭兼收水手,並招 募潘中彥陳立翔擔任車手,渠等即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致使黃棋秝、曾玟潔、洪仁益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被告自張雲杰處取得附表 所示交付提款卡後,遂與潘中彥陳立翔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贓款,其等提領完畢將款項集中由被告保管,再將 所取得贓款另行交付張雲杰,被告取得之報酬為當日提款總 額之4%,被告再將其所得款項中之2%給付潘中彥陳立翔, 以該等方式朋分贓款,因認被告劉建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134號、第29875號追加起訴, 並於109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60號(下稱 前案),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12 月3日新北檢德盛109偵6134字第1090124624號函所蓋印之本 院收狀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之事實,均為被害人黃棋秝、曾玟潔、洪仁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依指示於相同時間匯入相同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而分由被告或潘中彥陳立翔等人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去提領款項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是以本案無 論犯罪時間、詐欺方式、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與前案相 同,是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並於109年12月17 日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10 號卷內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7日新北檢德仁109偵9469字第109013 0833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依前揭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宇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
│ │人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黃棋秝│假冒為網路購│108年10 │29,985 │中國信託│108年10 │29,000 │潘中彥 │新北市板橋區│
│ │ │物網站工作人│月20日19│元 │商業銀行│月20日19│元 │ │三民路2段148│
│ │ │員,因內部系│時17分 │ │帳號 │時25分、│ │ │號臺灣土地銀│
│ │ │統錯誤,需依│ │ │00000000│19時26分│ │ │行光復分行 │
│ │ │指示操作帳戶│ │ │號帳戶( │ │ │ │ │
│ │ │以辦理取消自│ │ │戶名:江│ │ │ │ │
│ │ │動扣款云云 │ │ │翊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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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8年10 │29,985 │同上 │108 年 │30,000 │潘中彥 │新北市板橋區│
│ │ │ │月20日19│元 │ │10 月 20│元 │ │三民路2段202│
│ │ │ │時38分 │ │ │日 19 時│ │ │之21號統一超│
│ │ │ │ │ │ │43 分 │ │ │商正泰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10 │30,000 │同上 │108年10 │30,000 │陳立翔 │新北市板橋區│
│ │ │ │月20日19│元 │ │月20日20│元 │ │正隆巷34號全│
│ │ │ │時55分 │ │ │時11分、│ │ │家便利超商正│
│ │ │ │ │ │ │20時12分│ │ │隆店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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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曾玟潔│假冒為 KTV │108年10 │9,999元 │同上 │108 年 │10,000 │陳慶隆 │新北市中和區│
│ │ │工作人員,因│月20日20│ │ │10 月 20│元 │ │員山路581巷2│
│ │ │消費設定錯誤│時16分 │ │ │日 20 時│ │ │號萊爾富超商│
│ │ │會導致自動扣│ │ │ │26 分 │ │ │員山二店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 │
│ │ │辦理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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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洪仁益│假冒為 KTV │108年10 │10,123 │同上 │108年10 │11,000 │陳立翔 │新北市中和區│
│ │ │工作人員,因│月20日20│元 │ │月20日20│元 │ │員山路504號 │
│ │ │消費設定錯誤│時24分 │ │ │時30分、│ │ │統一超商員新│
│ │ │會導致自動扣│ │ │ │31分 │ │ │店 │
│ │ │款,須依指示│ │ │ │ │ │ │ │
│ │ │辦理更正云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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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