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偽造「蔡依儒」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台灣之星預付 卡服務申請書」應更正為「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0行「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應更 正為「遠傳電信公司」;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嘉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蔡依儒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契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陸續偽造 「蔡依儒」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冒用告訴人「蔡依儒」之名義,先於台 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 蔡依儒」之簽名2枚,復於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 蔡依儒」之簽名4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 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 刑期間內,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侵占告訴人蔡依儒遺失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台灣之星電信 門號,並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公司詐得Samsung GALAXY A71手 機1支,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台灣 之星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收入不穩定、須撫養患有中度身心 障礙之弟弟、被告整體智力屬邊緣智能範圍之心智狀況(見 偵卷第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2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2105700號各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遠 傳電信門市承辦人員周聖堯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萬3690 元,且與告訴人蔡依儒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取得告訴人蔡依儒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均未扣案,該證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 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先後於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 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 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 造「蔡依儒」之簽名共計6枚,均未扣案,均係被告所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申辦門號之申請書、契約等文件,業經被告 交付台灣之星及遠傳電信門市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遠傳電信門市承辦人員周聖堯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 ,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
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即起訴書犯罪事│黃嘉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
│ │實欄一侵占遺失│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物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即起訴書犯罪事│黃嘉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實欄一行使偽造│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私文書部分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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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97號
被 告 黃嘉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雯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某處,拾獲蔡依儒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蔡依儒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嗣黃嘉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6月30日16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市,冒用蔡依儒之身分,並在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蔡依儒」之簽名2枚後 ,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認其係蔡依 儒本人,而同意申辦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黃嘉 雯,足生損害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嘉雯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遠 傳電信公司門市,冒用蔡依儒身分並出示蔡依儒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而於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造「蔡依儒」 之簽名4枚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周聖堯行使,致 周聖堯誤認本件係蔡依儒本人所申請,而同意將門號 0000000000號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公司,周聖堯則依搭配之專 案,當場交付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給黃嘉雯,並足 生損害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依儒得悉遭盜用身分申辦門號,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依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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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黃嘉雯坦承上揭犯罪事│
│ │供述。 │實。 │
├──┼────────────┼────────────┤
│2 │證人蔡依儒於警詢之證詞。│證明證人蔡依儒之國民身分│
│ │ │證及健保卡遺失,並於109 │
│ │ │年7月4日經電信公司人員告│
│ │ │知遭盜辦門號之事實。 │
├──┼────────────┼────────────┤
│3 │證人周聖堯於警詢之證詞。│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冒│
│ │ │ 用證人蔡依儒之身分、偽│
│ │ │ 造證人蔡依儒簽名後,申│
│ │ │ 辦將預付卡門號00000000│
│ │ │ 79號攜碼轉至遠傳電信公│
│ │ │ 司,並依搭配之專案,取│
│ │ │ 得Samsung GALAXY A71手│
│ │ │ 機1支等事實。 │
│ │ │2.被告嗣後已和解之事實。│
├──┼────────────┼────────────┤
│4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證明被告偽造證人蔡依儒之│
│ │、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簽名而申辦台灣之星預付卡│
│ │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門號0000000000號,再攜碼│
│ │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並依搭│
│ │單各1份。 │配之專案,取得Samsung │
│ │ │GALAXY A71手機1支等事實 │
│ │ │。 │
├──┼────────────┼────────────┤
│5 │遠傳電信門市監視錄影畫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 │翻拍照片1份。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75 │
│ │ │號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
│ │ │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轉至│
│ │ │遠傳電信公司,並依搭配之│
│ │ │專案,取得Samsung GALAXY│
│ │ │A71手機1支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而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以及其分別對台灣之星 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台灣之星預付卡 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所偽造之「蔡依儒」 署名共計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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