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363號
PCDM,109,審訴,2363,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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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3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釘釘暱稱「money 」(下稱「money 」)、通訊軟體易信 暱稱「A 」、「搬山一派」(下稱「A 」、「搬山一派」)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乙○○與「money 」、「A 」、「搬山一派」、少年郭○宜(93年9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 年4 月 22日8 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就好」聯繫指 示郭○宜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前之某臺 機車上拿取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車錢新臺幣(下同 )1 千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22日 9 時許,假冒係員警「張俊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 :丙○○○曾向某毒販借金錢、金條等物,須償還20萬元, 可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伊,代為提款以償還債務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裝有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及新北 市鶯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鶯 歌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 張之紅包袋放置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YouBike 站其中1 臺公共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內 後離去,郭○宜於同日12時許,經「money 」透過通訊軟體 釘釘聯繫指示前往拿取上開裝有金融卡之紅包袋後,即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 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接續提領附表「提領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2



萬9 千元,惟郭○宜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5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扣 得現金8 萬元及乙○○郵局帳戶、丙○○○郵局帳戶、丙○ ○○鶯歌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 張等物。嗣再經警循線於同日 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收取贓款之乙○○,並 於乙○○身上扣得iPhone6S手機1 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郭○宜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 有受執行人乙○○、郭○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扣案贓物及被告、郭○宜聯繫用手機照片共6 張、郭○ 宜放置與被告拿取款項及金融卡之錄影畫面截圖共4 張、扣 案金融卡3 張之正反面影印、郭○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共8 張、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9 年5 月6 日新北鶯農信 字第1090005266號函及所附丙○○○鶯歌農會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丙○○○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3、 47、51至55、59、63至65、67至68、69、137 、141 至151 、153 至157 、159 至16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money 」、「A 」、「搬山一派」、少年郭○宜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為82年8 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共犯郭○宜為93年9 月生,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述其不知共犯郭○宜人之年齡(見本院 110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共犯郭○宜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惟輕原則,就此部分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㈣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 年 度簡字第5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 20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 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收水 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兼衡 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 名幼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受害之金額、遭提領之12萬9 千元中已有8 萬元為警方查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乃郭○宜於提領款項後,先於109 年4 月2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查獲,並經警扣得現金8 萬元及乙○○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丙○○○鶯歌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 張等物,其後 警方始循線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前查獲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收取 贓款之被告,並於被告身上扣得iPhone6S手機1 支等情,業 經共犯郭○宜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觀諸受執行人郭○宜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執行時間 為109 年4 月22日13時55分起至14時0 分止,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記載之扣案物品現金8 萬元及乙○○郵局帳戶、丙○○ ○郵局帳戶、丙○○○鶯歌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 張、VIVO手 機1 支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均為郭○宜,受執行 人為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 之執行時間為109 年4 月22日14時50分起至15時0 分止,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扣案物品iPhone6S手機1 支之「所有 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被告亦屬甚明,是在被告為警查獲 前,郭○宜既已先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8 萬元及乙○○郵 局帳戶、丙○○○郵局帳戶、丙○○○鶯歌農會帳戶金融卡 各1 張,則此部分扣案物品自應屬係在郭○宜而非被告之實 力支配之下甚明,故此部分犯罪所得8 萬元及丙○○○郵局 帳戶、丙○○○鶯歌農會帳戶金融卡各1 張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先予敘明。
㈢又扣案之乙○○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郭○ 宜提領車錢之用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惟本院審酌此等金融卡本有 其適當之用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 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另自丙○○○鶯歌農會帳戶、丙○○○郵局帳戶



所提領未經扣案之4 萬9 千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於被告身上 查扣之iPhone6S手機1 支,雖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手機係向其弟弟借用,是 扣案之iPhone6S手機1 支並非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9 年4 月22日│1 萬5 千元│新北市鶯歌區│丙○○○郵局│提領金額起│
│ │12時33分許 │ │中正三路93號│帳戶 │訴書誤載為│
│ │ │ │統一超商二橋│ │1萬5,005元│
│ │ │ │門市 │ │(5 元應為│
│ │ │ │ │ │手續費) │




├──┼───────┼─────┤ │ ├─────┤
│2 │109 年4 月22日│1 萬4 千元│ │ │提領金額起│
│ │13時9 分許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1萬4,005元│
│ │ │ │ │ │(5 元應為│
│ │ │ │ │ │手續費) │
├──┼───────┼─────┼──────┼──────┼─────┤
│3 │109 年4 月22日│提領5 次,│新北市鶯歌區│丙○○○鶯歌│ │
│ │12時43分許至46│各次2 萬元│中正三路169 │農會帳戶 │ │
│ │分許 │,共計10萬│號鶯歌區農會│ │ │
│ │ │元 │二橋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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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