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190號
PCDM,109,審訴,219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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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
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勇錡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僅因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徐敏嘉心生不滿,未秉持理 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問題,竟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危害 他人身體、生命安全及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身體 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06號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父母、告訴人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
被 告 陳勇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錡徐敏嘉素不相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21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 陳勇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徐敏嘉,足以貶抑 徐敏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徐敏嘉之頭部一下,致徐敏嘉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 傷前之傷害。
二、案經徐敏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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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勇錡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徐敏嘉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譯文、本署109年6月19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
│ │當庭勘驗錄音檔之勘驗筆│「幹你娘機掰」等語後,出手│
│ │錄各1份、錄音光碟1片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4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 │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勇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攔住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阻擋去路,並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且出手 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惟查:㈠就強制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當時 貼著伊的機車,站在伊機車正前方,如果伊往前就一定會碰 到他,他沒有抓住伊機車龍頭,因為被告走上前就是要找伊 理論的樣子,伊也想聽聽他的說法,所以沒有把機車往後 拉,和被告拉開距離後再離開等語,是以被告縱有貼近告訴 人機車站立之舉動,惟並無拉住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當時 亦可將機車往後移動一段距離再行駛離開,係告訴人想聽被 告上前理論之說法為何,故未騎車離去,自難逕認被告此等 行為客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可言;㈡就恐嚇危安部分 ,恐嚇係對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 語,並無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內容;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已係現在惡害之實 現,非屬對將來之惡害通知,均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上揭強制、恐嚇危安等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 、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同受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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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