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中 和區員山路員山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8 年11月7 日凌晨0 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員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 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 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 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 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 用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 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 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 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 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 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 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 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 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 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 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 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 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 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 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 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 於「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 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 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 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 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 策,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 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 ,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 段。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
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 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 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 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 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 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 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 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 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 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 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 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 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 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 字第17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27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 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 年11月 6 日晚間8 時許,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距離被告最近一次即上開犯施用毒 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3 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 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本件已不得追訴,且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予起訴,法院無從替代 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欠缺訴訟條件又無從 補正,不生瑕疵治癒之效果,復對被告因實行本件各該施用 毒品犯行,須面對或接受之訴訟或矯治程序影響重大,是本 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