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219號
PCDM,109,審訴,1219,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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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廷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2月8 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廷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廷瑜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所 為之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 110 年1 月8 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12日收狀), 惟所提之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容後再補」等詞,並未敘述上 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 0 年2 月4 日),顯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 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 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第362 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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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