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31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5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31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明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吳桃枝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飲 酒後,僅因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以不堪入耳之話語辱罵告訴 人,惡性非輕,且犯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徵得 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是原審僅科處被告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6,000 元,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 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6,000 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並依原審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欲與告訴人協調賠償 事宜,惟因告訴人已事先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求就本案依
法處理,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審易字第 902 號卷第41頁、第45頁),實難謂被告存有不知悔悟之心 態,尚難單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逕認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 量刑基礎亦無明顯缺失,係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是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據,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聶眾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 )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是核被告范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 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之素行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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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199號
被 告 范光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明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雜貨店飲酒後,因向吳桃枝攀談遭拒,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前開處所,以 臺語:「給人家包爽、幹你娘、臭機掰」等穢語辱罵吳桃枝 ,足以毀損吳桃枝之社會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吳桃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光明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在│
│ │之供述。 │場飲酒,且案發時地喝醉了│
│ │ │,有大聲對告訴人講話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吳桃枝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賴光海於本署偵查中│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