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彥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彥秀於110 年1 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 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 ,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 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 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查前揭條文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 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質押、典當等方式,隨意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財物,卻 因經濟困窘之故,將向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 賃之本件小客車典當,進而侵占得手,並獲取典當所得之款 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 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因租賃而持有之本件小客車,已遭其典當予不詳當鋪, 告訴人迄今無法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 而被告典當所得之新臺幣15萬元,仍屬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 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4號
被 告 陳彥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秀前因信用瑕疵問題,遂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委請唐湘 美(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均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均安公司)之負責人,嗣陳彥秀欲租購車輛使用,於106 年 3 月6 日,即以均安公司名義,與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用中租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期間自106 年 3 月15日起至109 年11月14日止,共44期,每期為1 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租金則由均安公司開立支票 付款,中租公司於同年3 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將上開車 輛交與陳彥秀使用,陳彥秀取得上揭車輛後,明知僅能依上 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在尚未全數繳納分 期租金得以購買前,為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7 年8 月間,用15萬元將上揭車輛典當與新北市中和 區之當鋪,以此方式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陳彥秀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只是暫時沒 有錢繳,車子拿去當鋪當掉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廷益、證人即另案被告唐湘美、證 人王怡婷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 揭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交車/ 還車確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5 條因於72年6 月 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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