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81號
PCDM,109,審易,2981,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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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605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立真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均 可開設,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貪圖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巧玉」(下稱「陳巧玉」)、「球球 主管」(下稱「球球主管」)之人所允諾之每提供1 個帳戶 ,每10日為1 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可獲得 3 萬元之高額報酬,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 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陳巧玉」、「球球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09 年7 月 27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三民路2 段21巷6 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板橋樂福店,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立真永豐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 立真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666888後,透過 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 張立真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汐 止某門市予「陳巧玉」、「球球主管」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收取,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張立真同時 亦寄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嗣「陳巧 玉」、「球球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張立真永豐銀行帳 戶、張立真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顯示張立真知悉有多人共犯),分別於 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



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林仕堂沈雍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 或自動櫃員機,而於如附表「匯款/ 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匯款/ 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林仕堂沈雍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仕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雍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立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堂沈雍傑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9 月3 日金融資料 查詢回覆函暨檢送之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陳巧玉」、「球球主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林仕堂提出之北高雄活儲存款- 證券明細截圖3 紙、存摺內頁影本2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6133號 函暨檢送之張立真兆豐銀行帳戶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客戶 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沈雍 傑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 紙、告訴人沈雍傑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在 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9713 號偵查卷第43至63、95至 110 、139 、141 、143 、149 、151 頁、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45至53、97、99、111 至119 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陳巧玉」、「球球主管」之指 示,將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張立真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使「陳巧玉」、「球球主 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林仕堂沈雍傑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張立真永豐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仕堂沈雍 傑為詐欺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沈雍傑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 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仕堂沈雍傑受詐欺所生之財產 損失數額,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與「陳 巧玉」、「球球主管」約定每提供1 個帳戶,每10日為1 期



可獲得1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惟被告始終供稱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林建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 存款│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1 │林仕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8 月1 日│49,670元 │張立真永豐銀行│ │
│ │ │於109 年8 月1 日14│16時54分許 │ │帳戶 │ │
│ │ │時10分許起,接續假├───────┼─────┼───────┤ │
│ │ │冒MOMO客服中心及台│109 年8 月1 日│47,206元 │張立真永豐銀行│ │
│ │ │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17時5 分許 │ │帳戶 │ │




│ │ │林仕堂,佯稱因誤植├───────┼─────┼───────┤ │
│ │ │出貨單,為避免信用│109 年8 月1 日│10,123元 │張立真永豐銀行│ │
│ │ │卡遭扣款,須依指示│17時19分許 │ │帳戶 │ │
│ │ │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 │ │ │ │
│ │ │云云。 │ │ │ │ │
├──┼───┼─────────┼───────┼─────┼───────┼──────┤
│ 2 │沈雍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09 年8 月1 日│29,985元 │張立真兆豐銀行│匯款金額併辦│
│ │ │於109 年8 月1 日某│18時13分許 │ │帳戶 │意旨書誤載為│
│ │ │時,先假冒網路賣家│ │ │ │3 萬元(其中│
│ │ │SWG 客服人員致電沈│ │ │ │15元應為手續│
│ │ │雍傑,佯稱因公司數│ │ │ │費) │
│ │ │據出錯,誤將其列為├───────┼─────┼───────┼──────┤
│ │ │申請升級VIP 客戶,│109 年8 月1 日│29,985元 │張立真兆豐銀行│匯款金額併辦│
│ │ │將遭扣款1 萬2 千元│18時15分許 │ │帳戶 │意旨書誤載為│
│ │ │,如無意願升級,須│ │ │ │3 萬元(其中│
│ │ │提供名下銀行客服電│ │ │ │15元應為手續│
│ │ │話以協助取消云云,│ │ │ │費) │
│ │ │繼之假冒玉山銀行客├───────┼─────┼───────┼──────┤
│ │ │服人員致電沈雍傑,│109 年8 月1 日│29,985元 │張立真兆豐銀行│匯款金額併辦│
│ │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18時17分許 │ │帳戶 │意旨書誤載為│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 │ │ │3 萬元(其中│
│ │ │。 │ │ │ │15元應為手續│
│ │ │ │ │ │ │費) │
│ │ │ ├───────┼─────┼───────┼──────┤
│ │ │ │109 年8 月1 日│15,985元 │張立真兆豐銀行│存入金額併辦│
│ │ │ │18時21分許 │ │帳戶 │意旨書誤載為│
│ │ │ │ │ │ │1 萬6 千元(│
│ │ │ │ │ │ │15元應為手續│
│ │ │ │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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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