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77號
PCDM,109,審易,2977,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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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相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0
8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相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相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向陳 美伶佯稱:妻子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工作,有股票市場內線消 息,可以協助購買未上市股票,保證至少獲利新臺幣(下同 ) 4 萬元,獲利後再平分云云。致陳美伶陷於錯誤,於108 年3 月11日,與何相衛簽訂「保管條」,約定陳美伶以每張 66,000元之價格預購未上市之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 張,及以每張78,000元之價格預購未上市之勵威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2 張,共計288,000 元,並應於108 年8 月10日 支付328,000 元。陳美伶則於108 年3 月11日交付288,000 元與何相衛。嗣陳美伶多次追問購買股票結果,何相衛則於 108 年4 月間,交付兆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展公司)簽 發、禁止背書轉讓、發票日為108 年7 月23日、面額35萬元 支票1 紙作為清償,惟屆期仍未兌現,陳美伶始悉受騙。二、證據:
㈠被告何相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被告簽發之保管條。
㈣兆展公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㈤告訴人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保結固資字第1090013424號函暨附件 告訴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詐欺手段騙 取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告訴人詐得288,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 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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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