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76
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硯文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各次之 行竊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
二、案經宋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彥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硯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63至65頁、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6 頁 、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智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167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9 至13頁、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何 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616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 至7 頁、第35至36頁)、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紀佳明於偵查 中(見偵緝卷第33至3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補強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 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至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20日接續 執行,於107 年4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 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紀硯文前已因 竊盜、侵占等同罪質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 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分別係警方受理告訴人宋智霖 、何彥成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 竊者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證人即該機車車主紀佳明 指認係被告所為,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被告遂向檢察官坦 承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5 月 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228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9 年6 月22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 944155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紀佳明之109 年8 月25 日訊問筆錄、被告之109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偵緝卷第33至 37頁、第63至65頁),可知員警各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證人紀佳明之指證,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 表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經通緝逮捕後始坦承犯 行,此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失,且迄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 忙、薪水約新臺幣30,000元左右,不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為109 年2 月27 日、同年4 月27日,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 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 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 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 ,固屬被告所有,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 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 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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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2 │新北市新│宋智霖(│紀硯文於左列時間,向不知情│1.告訴人宋智霖於警詢│紀硯文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莊區民樂│告訴人)│之紀佳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累犯,處有期│
│ │午2 時22│街34號1 │ │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偵卷一第9 至13頁、│徒刑肆月,如易│
│ │分許 │樓之夾娃│ │),騎乘至左列地點,原欲以│ 第13至15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娃機店 │ │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宋智│2.證人紀佳明於偵查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霖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發│ 之證述(見偵緝卷第│日。未扣案之犯│
│ │ │ │ │現無法打開便改以徒手扳開,│ 33至37頁) │罪所得零錢箱壹│
│ │ │ │ │竊取零錢箱1 個及零錢新臺幣│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個及新臺幣壹仟│
│ │ │ │ │(下同)1,050 元(價值共約│ 莊分局現場監視器錄│零伍拾元沒收,│
│ │ │ │ │2,05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影畫面光碟1 片暨監│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甲車逃離現場。嗣因保全公司│ 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人員發現遭竊後,聯繫宋智霖│ 張(見偵卷一第15至│行沒收時,追徵│
│ │ │ │ │到場查看並清點財物,報警處│ 17頁;證物袋內) │其價額。 │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
│ │ │ │ │畫面後,始悉上情。 │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
│ │ │ │ ├─────────────┤ 1 紙(見偵卷一第19│ │
│ │ │ │ │ 無自首 │ 頁) │ │
├─┼────┼────┼────┼─────────────┼──────────┼───────┤
│2 │109 年4 │新北市樹│何彥成(│紀硯文於左列時間,騎乘甲車│1.告訴人何彥成於警詢│紀硯文犯竊盜罪│
│ │月27日上│林區樹新│告訴人)│至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未│ 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累犯,處有期│
│ │午6 時41│路135 號│ │扣案)打開何彥成所有之娃娃│ 偵卷二第5 至7 頁、│徒刑伍月,如易│
│ │分許 │之夾娃娃│ │機台鎖頭後,竊取娃娃機台內│ 第35至36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機店 │ │公仔11盒(價值約7,000 元)│2.證人紀佳明於偵查中│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 之證述(見偵緝卷第│日。未扣案之犯│
│ │ │ │ │場。嗣因何彥成發現遭竊後,│ 33至37頁) │罪所得公仔拾壹│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3.員警職務報告1 紙(│盒沒收,於全部│
│ │ │ │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見偵卷二第9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畫│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光碟1 片暨監視器│。 │
│ │ │ │ │ │ 錄影截圖照片6 張(│ │
│ │ │ │ │ │ 見偵卷二第11至13頁│ │
│ │ │ │ │ │ ;證物袋內)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
│ │ │ │ ├─────────────┤ 紙(見偵卷二第15頁│ │
│ │ │ │ │ 無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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