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毓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毓棠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毓棠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昇龍國際車 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8,532元 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沈毓棠分36期 給付買賣價金,由仲信公司一次給付沈毓棠之購車價金與昇 龍公司,昇龍公司則將對沈毓棠之債權及上開機車所有權讓 與仲信公司,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 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沈毓棠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 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昇龍公司並 於同日代仲信公司將上開車輛交付與沈毓棠占有使用。詎沈 毓棠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 月6 日,將其所 持有之上開車輛,質當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旭泰當鋪,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二、證據:
㈠被告沈毓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11月7 日北 監板站字第1080305453號函暨附件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相關當鋪文件。 ㈣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附件分期付 款約定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行照影本、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㈤昇龍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審核錄音檔及譯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 ,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 ,並為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後,明知未繳 清分期給付款項前並未取得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致告 訴人追索無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 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欲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