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榮
曹庭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386、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志榮與曹庭瑋為父女關係,被告曹志 榮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 用卡消費,惟無力償還信用卡消費款項,新光銀行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4年度 促字第54258 號支付命令,嗣於民國97年1 月28日將該債權 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再換發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687號債權憑證, 截至108 年9 月19日止,欠款金額已達新臺幣46萬7,247 元 。新光行銷公司於108 年7 月10日查詢監理服務網,獲悉被 告曹志榮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乃寄發車輛查封通知函予被告曹志榮,詎被告曹 志榮與曹庭瑋均明知新光行銷公司有前揭執行名義,被告曹 志榮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 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接獲新光行銷公司 所寄發上開車輛查封通知函後,旋於108 年7 月16日,由被 告曹志榮將其名下之本案機車轉讓過戶予被告曹庭瑋,致生 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因認被告曹志榮、曹庭瑋均涉 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告訴被告曹志榮、曹庭瑋損害債權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曹志榮、曹庭瑋均係觸犯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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