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56號
PCDM,109,審易,2956,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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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璋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
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璋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 11 PRO MAX 64G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璋盛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52分許,在址設新北 市○○區○○街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平通 訊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斜口鉗 1 把(未扣案),剪斷前開店內展示架上手機防盜線(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由該店店長楊曉娟管領、放 置在展示架上之IPHONE 11 PRO MAX 64G 手機1 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39,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因楊 曉娟當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曉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歐璋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871 號卷【下稱偵卷】 第5 至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3443號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頁、第15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曉娟於警詢中(見偵卷第8 至9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 11至12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見偵卷第14至 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斜口鉗,既足以剪斷手 機防盜線,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湖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共3 罪)、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2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 、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⑤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 日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4 日 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7 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 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



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 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楊曉娟遭竊盜,經警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 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向員警坦承竊盜,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109 年4 月 20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至2 頁反面、 第5 至7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 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上 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持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派遣 公司上班、薪水約3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IPHONE 11 PRO MAX 64G 手機1 支,核屬被告之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該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斜口鉗1 把,固係被告



所有,然業經丟棄在大排水溝,有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 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 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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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