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劭宇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8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劭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劭宇 於110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更危害公共場所之環境安全,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為亦恐造成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心 理上不安全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APPLE 廠牌iPHONE 8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實 行本件犯行而用以錄像、留存影像之物品,業據其供承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於主文 第2 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52號
被 告 吳劭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劭宇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溪北分館女生廁所內,以 其所有具有錄影、拍照功能之APPLE 廠牌iPHONE 8型號之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利用陳○○之女子(真實姓名詳 卷)在該處如廁之機會,伸入陳○○之女子所使用之廁所隔 間下方縫隙之地板,竊錄其等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嗣經該圖書館管理員何永晟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地點扣得本案手機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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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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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
│ │中之供述 │拍攝正在如廁之告訴人陳○○│
│ │ │之隱私部位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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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廁時遭│
│ │詢之證述 │被告持手機拍攝隱私部位,且│
│ │ │扣案之本案手機內遭竊錄如廁│
│ │ │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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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何永晟於警詢之證述│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上開│
│ │ │地點之女廁走出來,經證人發│
│ │ │覺不尋常遂報警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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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開庭勘驗筆錄1 份、監視│被告於109 年9 月7 日13 時 │
│ │錄影翻拍畫面、本案手機│55分1 秒進入女廁內,持本案│
│ │於上開時、地竊錄告訴人│手機伸手廁所隔板下方空隙而│
│ │如廁影片翻拍畫面照片及│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 │現場女生廁所照片共10幀│及身體隱私部位後,再於同日│
│ │、本案手機內竊錄告訴人│13時55分23秒離開女廁之事實│
│ │如廁影片檔案光碟1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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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為被告所│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有及拍攝到被害人如廁之非公│
│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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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1 支,係被告竊 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 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