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22號
PCDM,109,審易,2922,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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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239 號、第39182 號、第41105 號、第41624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明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明寶(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 日23時1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45巷之攤販,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杜岳峰所有 之攤販之抽屜,再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杜岳峰發現上開現金遺 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一字起子,拆開莊孟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電瓶外殼,再竊取機車內之電瓶1 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莊孟柏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之攤車,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孫啓軒所有之攤販抽屜之鎖 頭,致令不堪用,再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孫啓軒發現上開現金遺失,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2日凌晨4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 285 巷口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一字起子,拆開鄭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外殼,再竊取機車內之電瓶1 個,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鄭金花發現上開物品遺失,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五)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一字起子,拆開黃鈺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外殼,再竊取機車內之電瓶1 個(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鈺雯發現上開物 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9 年8 月14日通知黃明寶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2 支、黃鈺雯所有之機車電瓶1 個,始查悉上情。(六)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 0 號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一字起子,拆開丘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外殼,再竊取機車內之電瓶1 個,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丘嘉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七)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8 月10日22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29 1 巷與四維路291 巷4 弄口之停車場,先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破壞劉蔡香 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門鎖 ,致令不堪用,惟未發現任何財物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蔡香蕊發現上 開物品遭損,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八)黃明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1日上午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 0 號1 樓前,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 支,拆開柳瑩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外殼,再竊取機車內之電瓶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嗣經柳瑩瑩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岳峰莊孟柏孫啓軒黃鈺雯、丘嘉玲、劉蔡香蕊 、柳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岳峰莊孟柏孫啓軒、黃 鈺雯、丘嘉玲、柳瑩瑩、告訴代理人賴穎仲、張文誌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估價單乙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 之一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抽屜鎖頭、車門鎖及拆開電瓶外 殼,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 )(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二罪;就事實欄一、(七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被告 著手於事實欄一、(七)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 ,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六)(八)所示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 欄一、(五)部分所竊得之電瓶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黃鈺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38239 號偵查卷第24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四)│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六 │事實欄一、(六)│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八 │事實欄一、(八)│黃明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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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