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881號
PCDM,109,審易,2881,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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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32
1 號、第30406 號、第33227 號、第34793 號、第34944 號、第
35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博文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6 號、108 年度簡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109 年6 月23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0 巷內,見陳韋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關閉,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 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其內之小背包(內含小錢包、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 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及金融卡2 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韋潼於109 年6 月23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遭 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7 月4 日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唐有為所有借予張永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唐有為於109 年7 月4 日21時許,發現上 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9 年7 月29日16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鄭美春所有置放在其機車腳踏墊前之黑色 手提袋(內含女學生制服1 套、學生黑皮鞋1 雙、餐具1 組、水壺1 個及華為手機1 支)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鄭美春所有上開黑色手提袋,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嗣鄭美春於109 年7 月29日隨即發現上開黑色手



提袋遭竊,經報警處理,並於同日21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維路137巷內之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遭竊物品,而悉上情。(四)於109 年7 月2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亞太電信新埔門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防盜遙控器,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並隨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員方韋翔於109 年7 月29 日21時許,發現上開遙控器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五)於109 年7 月30日6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與 四維路137 巷口,見張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志成於109 年7 月30日1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六)109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高碩亨任職之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上鎖,即進入 該公司,並徒手竊取高碩亨所有放置在該公司內之現金1, 238 元、票面金額8 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奇樂起士 餅乾1 袋及茶葉1 包,得手後坐在上開公司沙發上,適為 高碩亨返回公司後,將蕭博文驅離現場,高碩亨旋發現財 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追趕蕭博文且將其攔下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韋潼鄭美春張志成高碩亨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唐有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韋潼唐有為鄭美春張志成高碩亨、被害 人方韋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4 日勘驗筆



錄、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 紙、贓物照片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 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 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 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背包(內含小錢包、 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 二)(四)(五)(六)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唐有為高碩亨張志成、被害人方韋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 物領據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據(見109年度偵 字第30321號偵查卷第39頁、109年度偵字第35684號偵查卷 第27頁、109年度偵字第34793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 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手提袋(內含 女學生制服1套、學生黑皮鞋1雙、餐具1組、水壺1個及華為 手機1支)已為被害人自行尋獲,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金融 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韋潼,惟上開 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 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背包(內含│
│ │ │小錢包、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二)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五)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六 │事實欄一、(六) │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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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