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94號
PCDM,109,審易,2594,20210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357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玉飾墜子參條、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12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陳麗經營之卡拉OK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陳麗所有、放置於櫃檯內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玉飾墜子3 條、鐵捲門遙控器1 個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麗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7 月5 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1 樓伯爵原肉牛排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怡蓁所有、放置於櫃檯包包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2 千5 百元、銀行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陳怡蓁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怡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宋巧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巧仁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6 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犯嫌特徵 與被告比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35686 號 偵查卷第8 至1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2 張、附近道路及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 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35793 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告訴人陳麗、陳怡蓁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陳麗、陳怡蓁所受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 個、玉飾墜子 3 條、鐵捲門遙控器1 個、現金6 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 得之錢包1 個、現金2 千5 百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麗、陳怡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銀行存摺5 本、提款卡4 張等 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 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存摺 或卡片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