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80號
PCDM,109,審易,2580,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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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11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俊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俊宇 於110 年1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鄭秀美,於執行業務期間,本應秉持 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 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 手法、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衡酌其實 行本件犯行之情節、犯後態度、尚餘部分款項未賠償告訴人 ,以及前述宣告刑之範圍,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等情,本 院認前述宣告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與刑法緩 刑之要件不合,特予指明。
肆、查被告本件侵占新臺幣(下同)共7 萬7738元,扣除告訴人 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後,尚餘3 萬5610元,為被告實行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17號
被 告 施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宇鄭秀美經營,址設桃園市○○區○村街00號7 樓「 貴理企業社」員工,其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起經僱用擔 任宅配員兼司機,負責送貨給客戶及自客戶處代收公司貨款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 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初某日止,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 萬7738元。 嗣貴理企業社之負責人鄭秀美查覺有異,清查帳務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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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項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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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施俊宇之自白 │被告坦承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貴理企業社宅│
│ │ │配員兼司機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
│ │ │告訴人所經營貴理企業社之貨款共計7 │
│ │ │萬7738元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沈冠宏於警│證述被告有上揭侵占7 萬7738元貨款之│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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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間經告訴人僱用│
│ │局保險紀錄。 │,並擔任宅配員兼司機職務之事實。 │
├──┼──────────┼─────────────────┤
│ 4 │被告所侵占客戶貨款明│證明被告自109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 │細2 紙(附表編號1至 │3 月初某日止,利用擔任告訴人宅配員│
│ │19) │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
│ │ │之貨款共計7 萬7738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犯行,乃分別基於同一任職機會 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 分割,是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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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代收貨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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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邦EC隔日 │24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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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邦-蘆竹倉 │3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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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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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歐姬兒 │26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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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灣三得利 │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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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志嘉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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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裕豐國際寢具 │3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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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翔丰物流 │5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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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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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富邦-蘆竹倉 │1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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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富邦-蘆竹倉 │1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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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富邦-蘆竹倉 │28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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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鶴屋 │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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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蔡建習 │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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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池上多力米 │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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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登香軒蜜餞行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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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台灣三得利 │34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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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台灣三得利 │1萬3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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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台灣三得利 │5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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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7萬77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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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