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2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廷芳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路交友平 臺認識黃珮榛(原名:黃薰儀)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陳廷芳明知己身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 珮榛佯稱:其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各有 2 間、3 間房產及投資,事業有成,願以結婚為前提與黃珮 榛交往,惟因前開在臺灣之房產均登記在其前妻名下,雙方 現有訴訟糾葛,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均 用於前開房產訴訟之假扣押程序,故需資金週轉,而前開假 扣押程序可先退回1,110 萬元,律師正在處理中,待錢入帳 後即可歸還欠款云云,並向黃珮榛出示記載其匯款7,500 萬 元予環宇法律事務所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取信黃珮榛, 營造其資力豐厚且確有委託律師代為處理前開房屋假扣押程 序之假象,而自106 年8 月間起,接續以支付員工薪資、購 買機票、支付過戶費及牌照稅、資金周轉等為由向黃珮榛借 款,致黃珮榛陷於錯誤,誤信陳廷芳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 願,而接續交付現金85,000元予陳廷芳,並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請其胞妹黃媺芳(附表一編 號20部分)自附表一「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出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廷芳所指定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共計568,309 元)。嗣因陳廷 芳一再推拖未如期清償欠款,黃珮榛始知受騙。二、案經黃珮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榛、證人即被告之前妻曹 淑婷、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黃媺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黃媺芳間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 融卡照片、曹淑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金融卡照片、吳姝葶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汪孝文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廖玉婷板信商業 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 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 匯款7,500 萬元予環宇法律事務所)、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 面截圖(附表一編號20)、花旗電話/ 電子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表、被告及曹淑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22至46、53至66、68至90、94至97 、117 至129 頁、調偵字卷第14至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 其所營造資力豐厚,僅因提供鉅額資金供與其前妻間訴訟之 假扣押致一時需資金周轉之假象,而接續以支付員工薪資、 購買機票、支付過戶費及牌照稅、資金周轉等事由向告訴人 施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為僥倖得財,先營造 其資力豐厚之假象,並濫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上 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詐得款項,金額共計65,3309 元,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80萬元而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塑膠模具工作、日薪1,500 元 、須扶養2 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 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8年1 月16日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圖 私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 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詐得款項共計65,3309 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 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 告願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本院衡酌後認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件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 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8 月12日│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2 │106 年8 月12日│30,000 │1673號帳戶 │戶名:曹淑婷) │
├──┼───────┼─────┤ ├─────────┤
│3 │106 年8 月18日│50,000 │ │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 │ │ │431982號帳戶(戶名│
│ │ │ │ │:金志元) │
├──┼───────┼─────┤ ├─────────┤
│4 │106 年8 月20日│1,809 │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88號帳戶(戶名:廖│
│ │ │ │ │玉婷) │
├──┼───────┼─────┤ ├─────────┤
│5 │106 年8 月24日│16,200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
│ │ │ │ │林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7186號(戶名:李忠│
│ │ │ │ │勳) │
├──┼───────┼─────┤ ├─────────┤
│6 │106 年8 月28日│20,000 │ │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07號帳戶(戶名:汪│
│ │ │ │ │孝文) │
├──┼───────┼─────┤ ├─────────┤
│7 │106 年9 月8 日│50,000 │ │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431982號帳戶(戶名│
│8 │106 年9 月14日│35,000 │ │:金志元) │
├──┼───────┼─────┼─────────┼─────────┤
│9 │106 年9 月20日│8,260 │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
├──┼───────┼─────┤號0000000000號帳戶│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106 年9 月25日│8,260 │ │93號帳戶(戶名:吳│
│ │ │ │ │姝葶) │
├──┼───────┼─────┼─────────┼─────────┤
│11 │106 年9 月27日│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 │ │德分行帳號00000000│431982號帳戶(戶名│
│ │ │ │1673號帳戶 │:金志元) │
├──┼───────┼─────┤ ├─────────┤
│12 │106 年9 月30日│8,260 │ │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93號帳戶(戶名:吳│
│ │ │ │ │姝葶) │
├──┼───────┼─────┤ ├─────────┤
│13 │106 年10月11日│50,000 │ │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 │ │ │431982號帳戶(戶名│
│ │ │ │ │:金志元) │
├──┼───────┼─────┤ ├─────────┤
│14 │106 年11月2 日│8,260 │ │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93號帳戶(戶名:吳│
│ │ │ │ │姝葶) │
├──┼───────┼─────┤ ├─────────┤
│15 │106 年11月14日│30,000 │ │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 │ │ │431982號帳戶(戶名│
│ │ │ │ │:金志元) │
├──┼───────┼─────┼─────────┼─────────┤
│16 │106 年11月20日│14,000 │花旗銀行士林分行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號000000000000號(│
│17 │107 年1 月11日│20,000 │ │戶名:曹淑婷) │
├──┼───────┼─────┼─────────┼─────────┤
│18 │107 年2 月19日│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19 │107 年3 月1 日│100,000 │1673號帳戶 │戶名:曹淑婷) │
├──┼───────┼─────┼─────────┼─────────┤
│20 │107 年3 月9 日│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土地銀行帳號086005│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431982號帳戶(戶名│
│ │ │ │戶 │:金志元) │
├──┼───────┼─────┼─────────┼─────────┤
│21 │107 年10月26日│8,26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1673號帳戶 │戶名:曹淑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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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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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黃珮榛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1.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調解當場給付壹萬伍仟元。 │
│2.餘款柒拾捌萬伍仟元,自110 年2 月起於每月6 日前分期給付│
│ 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珮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黃珮榛│
│ ,帳號詳如本院110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解筆錄所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