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302號
PCDM,109,審易,2302,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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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蒲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見不詳之人所有之LEPPA 銀色淑女 腳踏車1 台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侵占該腳踏車得 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0 年1 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 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侵占上開腳踏車(見偵查卷第1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 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 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LE PPA 銀色淑女腳踏車1 台,已扣案,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所保管中,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31頁 )可據,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 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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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