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湯文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秉衡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 36分許,飲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 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推倒告訴人李昱締、于蓶曛 停放在上址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致令告訴人李昱締所有之甲車車殼鎖點斷裂破損、防燙蓋 與排氣管前端刮傷、三角台歪斜,告訴人于蓶曛所有之乙車 則車殼破裂、龍頭鎖斷裂、三角台歪斜,均因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昱締、于蓶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湯秉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 昱締、于蓶曛與被告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