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254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紹宇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台64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即往五股/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台64線快速道路西向 22.3公里處(轄屬新北市板橋區)時,見蔣憶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前方快速道路上, 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張紹宇 所駕上開車輛因而擦撞蔣憶華所騎乘上開機車,當場造成蔣 憶華人車倒地,致蔣憶華受有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疝 之傷勢,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仍因引發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張紹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憶華之女孫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紹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宛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18265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且與證人即被 告之父張義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第19頁至第 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轄內蔣憶華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6 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 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21張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1 頁;109 年度相字第56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79 頁至第 234 頁、第309 頁至第311 頁)。又被害人蔣憶華因本案交 通事故而致顱顏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疝,引發中樞神經衰 竭而死亡乙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9 益甲字第 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48張在 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17 頁至第133 頁、第145 頁至第168 頁),是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二)復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定有 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 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氣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 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未能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超車,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 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 鑑定,亦認:「一、張紹宇駕駛自用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蔣憶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 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運送商品為業,因一時 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嗣後並已賠償損害完竣,犯後態度尚佳,並參以 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情節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