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3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 形」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情形」;第 8行「上開機車與羅語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應更正為「上開機車前車頭與羅語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語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7月21日乙種診斷書 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語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4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28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 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蔡福籐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600元、須撫養62歲之母親 ,另考量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
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雙方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 、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約7萬元(見本院卷附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47號
109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羅語妮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妮於民國109年1月25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2巷往疏洪 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無名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前行
駛,適蔡福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 前方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上開機車與羅語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蔡福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三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術 後、骨頭癒合不良併走位屬永久性傷害等傷害。二、案經蔡福籐告訴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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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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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羅語妮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福│
│ │ │籐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 │ │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 │ │辯稱:伊已通過路口,是告訴│
│ │ │人騎車撞伊的云云。 │
├──┼──────────┼─────────────┤
│二 │告訴人蔡福籐於警詢及│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張│ │
│ │靖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證明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
│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
│ │ 析研判表1份 │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之│
│ │ 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 │
│ │ 現場圖1份 │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
│ │ 錄表2份 │ │
│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故表(一)、(二)各1 │ │
│ │ 份 │ │
│ │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
│ │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
│ │ 字第0000000 號鑑定│ │
│ │ 意見書1份 │ │
│ │6.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
├──┼──────────┼─────────────┤
│四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年4月30日乙種診斷書1│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