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昀喬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昀喬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1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蘆洲 區集賢路與集賢路221 巷路口旁,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前,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應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集賢路路邊起駛直接左轉欲駛入集 賢路224 巷,適告訴人黃翊瑄(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集賢路往捷運站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 不及,雙方遂發生碰種,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左側眼眶底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鼻骨粉碎性、閉鎖性骨 折,右、左側顏面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左側顴骨弓 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左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