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516號
PCDM,109,審交易,1516,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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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建銘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楓江 路口前時,因沿途不斷按鳴喇叭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臉 部通紅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口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現場酒測過程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15至17、19、20、22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另指稱警方未有搜索票卻對之予以攔查,及雖有提供 礦泉水,卻未達15分鐘即對之實施酒測等程序違法云云;惟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 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 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勤務條 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及備勤。而其中第2 款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 ),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 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第 3 款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 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 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3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警 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喝半罐保力達,直至109 年11 月11日16時30分許就沒喝了,另於109 年11月11日18時30分 許駕駛1953-UX 號自小客車離開公司回泰山區忠孝街19巷2 弄5 號5 樓家中,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楓江路口時, 因為我駕車沿路按鳴喇叭遭警方攔查,並發現我疑似酒駕等 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另攔查員警王啓名出具之職務報告 亦載明:於109 年11月11日18時55分自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0 號(三重客運五股總站)調閱監視器返回泰山 分駐所途中時,沿路遭駕駛1953-UX 自小客車尾隨按鳴喇叭 ,經通報線上巡邏網到場支援,遂於109 年11月11日19時5 分許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 段與楓江路口將該車攔查,於 盤查該駕駛人身分為曾建銘,惟盤查過程中發現曾嫌臉部通 紅且有多起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經詢問曾嫌是否有無飲酒 ,其表示均無飲酒,係因其吃檳榔所致,且願意配合警方實 施酒測濃度測試,於測試前警方依其意願提供杯水漱口,並 再次詢問其是否有無飲酒、是否可以直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而曾嫌表示其無飲酒可以直接測試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足見值勤員警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將被告攔停,並因見



被告臉部通紅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輔以被 告自承於當日下午確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且被告經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已如前述,則警方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合理判斷 被告駕駛之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將之攔停,並於 攔查被告時見被告臉部通紅,因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應屬合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 度,是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指稱本件警方攔檢程序違法云云, 自無可採。
㈢再按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前,執勤人員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 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 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後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 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作業內容三、(四)1.(2) 規定明確。考其目的,乃在避 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 ,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 嚥代謝,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 系統之酒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本案被告 係於案發當日16時許結束飲酒,而於同日19時7 分許經警實 施酒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 定紀錄表所載測定時間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故本案自 被告飲酒結束,迄實施酒測時,已逾15分鐘甚明,且本案被 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員警有提供礦泉水予被告, 被告並有喝水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 院110 年1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自難認其口 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形。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瑕疵,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 簡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6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 5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



交簡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 28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 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8日 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 ,於108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 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用小客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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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